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7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文明商业街*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薛连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
再审申请人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智慧、原审被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2民终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门峡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三门峡市政公司之前从未见过***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协议书”,且该“协议书”中首尾出现的印章编码是注销作废的印章编码,原审以该“协议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一审中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由于比对样本选取错误等原因导致鉴定意见不客观,三门峡市政公司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未予处置不当。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中,涉案协议书首尾处均盖有三门峡市政公司的公章,表明三门峡市政公司对于该《协议书》内容的认可,故原审将该《协议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作出的关于三门峡市政公司印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三门峡市政公司并未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二审关于三门峡市政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三门峡市政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卜发忠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孙印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