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圆方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03民初1187号
原告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步行商业街7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薛连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峡、王玉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圆方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吕永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园,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圆方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芳到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305560.14元及利息496112.85元(自结算之日起,按月息贰分从2018年5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1801672.99元;2、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5日按照月息贰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作为黄金港跨境电子商贸城的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承包了A区1-20号楼室外管网一期建设。2017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4602560.14元,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尚欠本案诉请的款项未付,就如何结清下余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我们双方也已达成了协议,但因被告不兑现承诺,无奈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圆方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应诉了,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圆方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于2014年9于28日签订了《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一期)A区综合管网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管材及管件由甲方认质认价)、包机械承包“A区1-20号楼室外安装工程给排水专业施工图、电气专业施工图中规定的内容:室外道路工程(含园区道路、停车场等)以及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甲方书面通知的内容、图纸会审内容等。”
原告在施工中,共计完成产值460.256014万元。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原告继续讨要工程款,在讨要过程中,原、被告又于2017年12月5日达成了《A区1-20号楼室外管网元拖欠工程款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即被告在2018年4月30日前保证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二、上述120万元工程款支付后,对仍然拖欠的140余万元工程款及保证金双方同意在2018年4月30日后,本着友好合作态度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又支付了120万元,对下欠的工程款未再支付。另经查,在签合同前,原告向被告预交中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尚未退还;下欠未付工程款130.55601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圆方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一期)A区综合管网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和2017年12月5日达成了《A区1-20号楼室外管网元拖欠工程款付款协议书》均为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根据原告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除已付款额外,对未付部分,被告理应继续给付;原告在中标前移交的中标保证金,被告亦应返还。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及中标保证金,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自案涉款确认之日起按照国家银行业公布的基准利率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圆方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清付工程款130.5560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圆方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中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上述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1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鸿儒
人民陪审员  白春菊
人民陪审员  贺进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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