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21民初2711号
原告: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文明路步行商业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112499965。
法定代表人:薛连方,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龙,男,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3日生,住渑池县。
原告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13682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份,被告***借用原告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义马市东区苗元社区土地综合治理项目”工程;被告借用城建公司资质时,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工程款总额的2%的管理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债务均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工程责任。该工程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原告均已及时足额支付给***本人。工程施工中2015年10月17日,被告将“东区纬二路人行道铺装工程”分包给了刘智慧。因被告拖欠刘智慧工程款,原、被告被起诉至法院,湖滨区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了(2017)豫1202民初2927号、(2018)豫12民终9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共同支付刘智慧工程款134326元及案件受理费149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支付,最终法院依法对原告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款项共计136821元。原告垫付工程款后多次找被告追偿无果。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案外人刘智慧(乙方)与原告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刘智慧在原、被告处承包工程。后刘智慧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支付工程款134326元。2018年1月25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202民初2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刘智慧工程款134362元。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2民终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1月26日,原告缴纳执行款136821元。
本院认为,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对刘智慧的付款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一半的付款责任,现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半的款项及自2018年11月26日起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68410.5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被告***负担1518元,由原告三门峡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留刚
审 判 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茹素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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