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与毕轶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702民初6709号
原告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兴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兴公司诉称,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75552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承诺书。但被告不履行承诺,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租金2755522元(从2019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租金继续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租金2755522元,并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房屋是为了正常使用,但原告出租的房屋总体消防未验收,致使租赁合同约定的3至5层被告没有使用,实际使用的只有1至2层,请求法院公断。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宇兴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设施情况。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天××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小区南侧×号楼。2.出租房屋1-5层面积共约5683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用途。该房屋租赁期共90个月。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一、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如下:(3)第三次付款时间:2017年11月25日前,付租金(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4)第四次付款时间:2018年11月25日前,付租金(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于被告使用。2019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分别写明“今欠御锦花园4号楼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房租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伍仟伍佰贰拾贰元(1755522元)整”、“今欠御锦花园4号楼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房租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整”。2019年5月17日,原告将诉争房屋上锁。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宇兴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2755522元。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系双方对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租金的结算,金额分别为1755522元、1000000元,合计2755522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27555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原因致使3至5层没有使用。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系租金的结算凭证,即使被告没有使用3至5层,也不足以对抗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不足以减少租金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55522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
审判员***
审判员周岩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