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7执异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周洪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本院执行***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文明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侧证号为驻市国用(2005)第6393-4号商住国有土地使用权。案外人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超标的查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3日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称,(2014)驻法执184号之一执行裁定将御锦花园1#-3#楼1-2层4#楼1-5层商业用房归宇兴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并向相关部门发出了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驻市国用(2005)第6393-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涉案执行标的251万元,却查封了达五千万元财产。***仅以查封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驻市国用(1999)097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足以偿还其债务。故,(2015)驻法执字第1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驻市国用(2005)第639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严重超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法发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2条第4项的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驻市国用(2005)第639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听证中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法执字第16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10月21日查封公告、2018年5月30日查封公告,证明法院查封了驻市国用(2005)第6393-4号和驻市国用(1999)0970-1号国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车位;2、驻市国用(2005)第6393-4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该地面积16839.24平方米,价值约5000多万元;3、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已经抵偿部分债权;4、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三初字第022号民事裁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法执字第1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御锦花园1#-3#楼1-2层4#楼1-5层商业用房归宇兴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是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生效判决的内容。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称,同意异议人的意见,认为法院执行***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超标的查封,请求法院解除对驻市国用(2005)第6393-4号国用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称,其申请法院查封御景花园的土地系御景花园1号楼负一层空闲位置,从北墙向南48米,自东墙到西墙77米,为首次查封。查封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驻市国用(1999)097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轮候5封,其他也都是轮候查封,执行和解协议抵偿的房屋有争议,关于该房屋的所有权纠纷***正与案外人诉讼中,我也没有实际得到房子。借款本金加利息至今是582万元,至今未执行到任何财产,异议人认为法院超标的查封没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本院执行***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8年7月3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文明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侧驻市国用(2005)第639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经申请执行人***现场指认,其认为只是查封了驻市国用(2005)第6393-4号中,御景花园1号楼负一层(从北墙向南48米,自东墙到西墙77米)部分,为首次查封。异议人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其公司与中地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驻法执184号之一执行裁定,将御锦花园1#-3#楼1-2层4#楼1-5层商业用房归宇兴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向相关部门发出了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本院执行***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地置驻市国用(2005)第6393-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异议人认为法院超标的查封,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驻市国用(2005)第6393-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二被执行人过程中,仅有对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驻市国用(2005)第6393-4号国用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系有效查封,异议人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查封的证据。故,异议人认为本院在执行***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查封驻市国用(2005)第6393-4号国用土地使用权严重超标的,请求解除查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喜禄
审判员 刘 战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葛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