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民终4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杨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6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67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多支付房租140万元,应支付房租135552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5月25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其占有了该房屋,拟对房屋3-5层作为宾馆使用,并对3-5层按宾馆标准进行了装修,但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主体消防未验收,使其宾馆无法开业,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使其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只实际使用了1-2层,其之所以出具欠条及承诺书,是因为被上诉人采取停水、停电、锁门等胁迫手段使其无法经营,其出于无奈才出具了欠条及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去,其出巨资进行装修,但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使其不能正常经营,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宇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所承租单位房屋是按照其要求,双方签订租赁的合同。涉案房屋虽未有消防验收,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同时不影响被答辩人的房屋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复函》2003民一他字第十一号第三条的规定,未经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二、一审法院认定租金是基于被答辩人亲自书写的欠条及承诺书,并多次违约。答辩人从未采取不当行为,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是因经营不善,频临破产无法经营所致,其目的是不想支付租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宇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租金2755522元(从2019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租金继续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租金2755522元,并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原告宇兴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设施情况。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天××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御锦花园小区南侧4号楼。2.出租房屋1-5层面积共约5683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用途。该房屋租赁期共90个月。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一、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如下:(3)第三次付款时间:2017年11月25日前,付租金(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4)第四次付款时间:2018年11月25日前,付租金(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于被告使用。2019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分别写明“今欠御锦花园4号楼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房租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伍仟伍佰贰拾贰元(1755522元)整”、“今欠御锦花园4号楼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房租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整”。2019年5月17日,原告将诉争房屋上锁。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宇兴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2755522元。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系双方对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租金的结算,金额分别为1755522元、1000000元,合计2755522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275552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原因致使3至5层没有使用。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系租金的结算凭证,即使被告没有使用3至5层,也不足以对抗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不足以减少租金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55522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4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上诉人***对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予以认可,应予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租金如何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宇兴公司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给上诉人***租赁使用,而***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并于2019年4月11日向宇兴公司出具欠条两份,系双方对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租金的结算,金额分别为1755522元、1000000元,合计2755522元。***上诉称其出具该欠条及承诺书是因受到宇兴公司胁迫所致,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受胁迫的事实。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其上诉称宇兴公司交付的房屋主体消防未验收、使其宾馆无法开业等,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就宇兴公司是否违约给其造成损失没有反诉,一审法院以其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为依据,支持宇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留会
审判员 杨振松
审判员 文德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贞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