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民辖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雅县绿之洲农资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新垦农场4组32号。
经营者:邱永祥,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英,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苏文博,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科无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乌苏市石桥乡石桥村光明路86号(石桥乡中心学校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继伟,新疆中科无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沙雅县绿之洲农资经销部、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科无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沙雅县绿之洲农资经销部上诉称,我与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中科无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农用无人机质量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递交了立案材料,登记号为2020年1156号,2020年7月20日,新疆中科无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原注册登记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77号9层909室变更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乌苏市西城区办事处黄浦江东路003-3号-7号商铺,其公司变更住所地的时间晚于本案的起诉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的合同实际履行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乌苏市人民法院虽为新疆中科无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但本案已由具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受理,故本案应由先立案的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新疆中科无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本案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新疆中科无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将住所地变更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乌苏市石桥乡石桥村光明路86号(石桥乡中心学校北侧),于2020年7月20日将原注册登记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77号9层909室变更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乌苏市西城区办事处黄浦江东路003-3号-7号商铺。而沙雅县绿之洲农资经销部于2020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立案材料时,新疆中科无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77号9层909室,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辖区,故沙雅县绿之洲农资经销部向本案被告之一新疆中科无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的辖区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沙雅县绿之洲农资经销部、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5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惠君
审判员 武一飞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