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

沙雅县绿之洲农资经销部、新疆中科无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1552号
原告:沙雅县绿之洲农资经销部,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沙雅县新垦农场4组32号。
经营者:邱永祥,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焉耆县查汗采开乡莫合苏木村四组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英,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培展,男,该经销部员工。
被告:新疆中科无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石桥乡石桥村光明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伟,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苏文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天,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雅县绿之洲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绿之洲经销部”)与被告新疆中科无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无距公司”)、被告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无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之洲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培展、证人梁帅伟、许利明、薛英、被告新疆无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伟、被告沈阳无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之洲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购买无人机货款,金额为271,761元,并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0,000元、保险费1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311,761元及资金占用费14,013.44元(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自原告支付完货款的2019年8月16日暂时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合计325,774.4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底,原告看到被告一发放的由被告二制造生产的X50农业值保无人直升机宣传册,宣传册上宣传这款农业植保无人直升机在飞防方面效率高,最大有效荷载25L、有效作业面积220亩/小时、最长有效喷幅8米,更具有智能、易用、易维护、易管理的优点,且购机一年质保。原告看了被告的宣传后经与被告一工作人员李旭亮联系,欲购买该款无人机,李旭亮告知原告无人机价款,并要求原告将款项汇到王凤羽账户中,告知王凤羽系其公司财务。原告遂于2019年8月16日向王凤羽个人账户转账311,761元(无人机两台价款合计271,761元,保证金30,000元,保险费两台1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票据)用于购买两台X50农业植保无人直升机。2019年8月28日、29日被告一通过五洲汇通物流公司将无人机与配套电池及配件托运至库尔勒,同日原告将货物拉至巴州博湖县才坎诺尔乡。2019年9月4日被告技术员到博湖县开箱验货并清点配件,安装好机器先后在博湖县、和硕县、阿克苏沙雅县等地的农田中试飞,始终无法达到被告所宣称的效果,与被告宣传册上标明的参数差距很大;试飞第三天即2019年9月6日,无人机出现故障无法作业,经被告公司技术人员多次修理调试无人机也无法达到其所宣称的功能参数。2019年9月14日无人机作业时掉到了农田里,经多次修理调试,无人机又先后两次从空中掉落到农田中,其后无人机摔坏无法再继续使用。为此,原告与两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多次沟通协商退货退款之事,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且被告直到现在仍未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在宣传中称其产品在最大有效载荷、有效作业面积、最长有效喷幅等主要指标远超同类产品(大疆同类产品有效荷载20L,单价五万元左右),因被告宣称其产品功能强大、作业效率远超同类产品,导致原告以远高于同类大疆无人机的价格购买了两台该款无人机。但原告在购买并使用该款无人机后发现,其产品质量差、功能与作业效果更是与其所宣称的严重不符,其产品根本不具备其所宣称的功能。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货值一倍予以赔偿。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新疆无距公司辩称,被告1与原告沙雅县绿之洲农资经销部在2019年8月1日签署了经销商授权协议书,原告要求返还货款271,761元无法律依据,原告购买的2架无人机(048、051)均在2019年9月4日确定验收开始作业,048在2019年9月29日结束作业,作业面积4142亩。051在2019年10月8日结束作业,作业面积4078亩。依据代理协议第8条第3.1款约定“甲方产品送达乙方指定地点并验收后,所有权完全属于乙方,乙方开始承担相应毁损风险及管理相关责任,有义务维护保养所有产品”,第8条第3.2款约定“乙方验收产品后,除产品本身不符合甲方对产品性能等保证,或违反甲乙双方所在地订单限定相关国家法规、行业标准外,乙方不得拒绝接受产品或者提出退货要求”第8条第3.4款约定“产品激活后,除非24小时无异议的,表示甲方销售给乙方的产品无质量问题”原告在从无人机验收到结束,作业时间最短25天,25天后提出无人机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款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退款。保证金原告起诉状陈述2019年9月14日无人机作业出现问题,后无人机损坏无法使用,多次沟通协商退货,实际上是原告在2019年10月中旬提出无人机质量存在问题要求退款,原告并提出不再代理此产品,我方不能接受这个要求并告知原告代理时间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如果不能继续代理视为违约,应付违约责任。原告陈述飞机质量不行,无法代理,我方认为根据协议第12条第8款约定,原告应支付我方违约金2.5万元。原告要求支付保险费,是由被告替原告向保险公司申报保险,保险费交给了保险公司,原告也在无人机损害后得到过保险理赔,原告要求退还保险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沈阳无距公司辩称,被告一系我方新疆地区的经销商,非销售代理商,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双方业务合作模式为:被告一从我方处以经销价格采购植保无人机后,独立开发市场,对外转销无人机,被告一对宣传、销售行为自行负责(详见双方签订的《经销商授权协议书》)。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非本案适格主体,且相应的款项未支付给我方处,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案涉无人机产品质量答辩人已经在案号为(2021)新0105民初1551号案件中提交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证明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产品质量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新疆无距公司在乌鲁木齐市会展中心的农机展览会上,在其展台发放沈阳无距公司制造生产的X50农业值保无人直升机宣传册,宣传册上印有25升作业药箱,8米超大喷幅,每小时作业效率220亩等内容。
2019年7月,沈阳无距公司与新疆无距公司签订《经销商授权协议书》,约定,沈阳无距公司授权新疆无距公司为新疆(地区)授权经销商,销售沈阳无距公司无人飞机系列产品,新疆无距公司自愿成为沈阳无距公司产品代理商,并购买20台以上无距X50单旋翼植保无人机用于展示及飞行演示推广等内容。
2019年8月,绿之洲经销部(乙方、授权经销商)与新疆无距公司(甲方、供货商)签订《经销商授权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授权前提……1.7乙方自愿成为甲方产品代理商,首次购买壹台以上无距X50单旋翼植保无人机用于展示及飞行演示推广。1.8乙方公司必须至少拥有两名以上教员和维修工程师,且需配备持有经甲方培训并获得《农业植保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和《农业植保无人机维修工程师合格证》的人员,主要负责二级经销商及其开发的客户的相关操作培训和技术指导及售后维修服务……二、授权区域、期限规定、销售任务2.1甲方授权乙方为新疆阿克苏地区沙雅县(地区)授权经销商……三、价格政策……3.5保证金,主要目的为控制产品价格、销售区域保护及售后服务的把控。乙方需在合同签订的三日内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万元整。具体违约罚款下文有情况阐述,如代理商在合同期间内没有违约金产生、且代理范围不变,保证金将顺延至下个合同期。如果任何一方解约,在扣除相应罚款后保证金将退还乙方……八、销售行为的规定。8.1订货流程。8.1.1乙方订货信息以《无距农业产品订货确认单》形式发给甲方,下单之前乙方与甲方沟通并确认交货时间,每个采购订单必须列明客户单位、联系人、数量、产品型号、合同价格和交货时间。8.1.2甲方按照乙方填写的《无距农业产品订货确认单》生产的产品发货后乙方需要中途变更需求或者附加需求的,甲方同意之后,乙方须将产品先返还给甲方进行返工。8.2付款条件。8.2.1每个月1-25日乙方可以下《无距农业产品订货确认单》,双方在《无距农业产品订货确认单》中另行确认发货时间预付款时间等相关详细事项;每月20日到月底为对账时间段;每月26号至月底为开票时间。当月货款,当月对账,当月开票。如乙方需延迟开票,需经过书面(邮件)的形式向甲方申请。8.2.2发票类型及税率适用双方交易行为当时现行的规定。8.3交货及验收。8.3.1甲方产品送达乙方指定地点并签收后,所有权完全属于乙方,乙方开始承担相应毁损风险与管理等相关责任,有义务维护与保养所有产品。8.3.2乙方签收产品后,除产品本身不符合甲方对产品质量、性能等的保证,或违反甲乙双方所在地订单签订时相关国家法规、行业标准外,乙方不得拒绝接受产品或提出退货要求。8.3.3乙方收到产品后,应立即当场对产品的数量及产品外观等进行验收,如对产品的数量及外观等状况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书面图文(邮件或传真)提出,否则,逾期提出异议的甲方不予负责。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应于七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情况展开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就问题产品进行补充或替换。8.3.4乙方必须安排持有甲方或其授权的单位颁发的《农业植保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的人员负责产品开箱并完成必要的安装以及试飞,产品激活后试飞测试24小时内无异议的,表示甲方销售给乙方的产品无质量问题;试飞测试后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存在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交付至甲方指定地点进行检测,经甲方检测确定为产品质量原因的,甲方维修或更换产品给乙方,物流费用为寄付原则,费用由甲方承担。因乙方使用保管不当或非甲方原因造成的质量瑕疵的,甲方给予检测、维修、更换,乙方承担相关费用。8.4售后服务约定。8.4.1甲方按《农业植保机售后服务条款》和《农业植保机省心计划服务条款》为乙方或第三方终端客户提供售后保修服务。8.4.2乙方购买植保无人飞机,产品出厂时,甲方赠送壹年期的植保无人飞机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条件以保险公司规定为准),第二年起,由终端用户自行购买,甲方不承担因终端客户未及时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而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终端客户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应当不低于甲方首次为产品购买的保险额度,第三者险为植保无人飞机强制险,必须购买,否则甲方有权对未购买第三者险的植保无人飞机不再提供任何售后技术服务。8.4.3甲方建立完整的培训体系,并向乙方及第三方指定受训人员无偿或部分有偿提供相关的产品技术培训、使用培训,授予合格者相应培训证书,甲方有权监督产品操控者是否持有甲方或其授权认可的单位颁发的《农业植保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所有操作员必须持证上岗,如发现无证操控,甲方有权取消无证操控者登陆使用的账号。因无证操作而引发的损失,完全由允许无证操作的一方承担……”
2019年8月16日,原告绿之洲经销部从被告新疆无距公司购买了两台沈阳无距公司制造生产的X50农业值保无人直升机编号分别为048号、051号,绿之洲经销部经营者邱永祥向被告新疆无距公司支付货款合计271,761元、保证金30,000元、保险费合计10,000元。
051号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一次坠机是在2019年9月14日,由驾驶员许利明操作,其称坠机时因超出设定飞行高度,撞到电线上,事后由驾驶员自行维修。根据后台分析数据显示绿之洲经销部购买的X50-051号机无人机已经作业4071.8亩。
048号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三次坠机。第一次坠机是在2019年9月18日,由驾驶员梁帅伟操作,其称坠机原因是飞出航线,撞到树,事后双方确认系由沈阳无距公司技术人员维修。第二次坠机是在2021年9月29日,由驾驶员梁帅伟操作,其称坠机原因是操作手台花屏,被告称坠机原因为座机卡死,事后由驾驶员自行购买配件维修。第三次坠机是2019年10月6日,由驾驶员梁帅伟操作,其称坠机原因是飞机不受控制,未维修暂停工作至今。被告称其余两次坠机为驾驶员操作不当。根据后台分析数据显示绿之洲经销部购买的X50-048号机无人机已经作业4142亩。
并查明,2019年7月,国家植保机械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3WWDZ-25A型农用植保无人喷雾机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NY/T3213-2018和Q/WJ001-2019标准的要求。
本院认为,涉案无人机在交付后使用中多次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坏,双方对事故发生原因是否系因无人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存在争议。
根据法律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针对涉案无人机的生产、使用情况,被告提交了所销售的无人机的《检验报告》,并提交事故情况说明、问题上报单、飞行数据汇总表,用于证明原告购买的无人机可以满足其正常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无人机不符合被告的承诺,无法正常使用,产品存在严重的缺陷与宣传内容不符,对此,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对其购买的无人机是否存在产品质量或缺陷,是否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检测部门进行检测,原告提出申请,但有鉴于原、被告均确认现没有鉴定机构可以做出相关专业鉴定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从整个案件证据来看,结合原告与被告在相关沟通过程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雅县绿之洲农资经销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3.31元(原告沙雅县绿之洲农资经销部已预交),由原告沙雅县绿之洲农资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启  朦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