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波,新疆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苏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天,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科无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西城区办事处黄浦江东路003-3号-7商铺。
法定代表人:韩国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无距公司”)、新疆中科无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无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259,98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无人机第三次坠机原因系“碰到降落地点的电动车,发生坠机”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第三次坠机系无人机发生偏航,致使其降落时偏离了规划降落地点两米外的地点,导致其碰到了停放在离规划降落点两米开外的电瓶车上发生坠机。2.一审判决认定第四次坠机原因是根据“后台数据显示是返航过程中未观察降落地点导致无人机侧翻至沟中”与事实不符。该无人机生产方及销售方在宣传中均声称使用过程中为全自动,航线规划好后不用人工操作,无人机即会按规划设定的航线飞行及返航降落。规划飞行及返航路线时,由人工手持RTK仪器绕着需要作业飞行的地块步行规划,即便是根据生活常识也可知,操作手不可能在规划地块时走到沟中进行规划,操作手在规划地块时一定会避开障碍物,因此,在操作手规划完成后,飞机在正常作业不偏离航线的情况下,不可能飞到沟里。由此可知,第四次飞机坠机完全是因无人机作业过程中头发生故障偏离了操作手提前规划好的航线,这与操作手是否观察降落点并无关系,这也是两被上诉人在其宣传材料中所宣称的“智能”的性能之一。3.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后台显示***购买的X50无人机已经作业4094亩,平均每分钟作业面积是3亩”与事实严重不符。在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共计使用涉案无人机49天,被上诉人给出的后台数据49天共计作业4004.7亩,平均每天作业面积仅81亩,按每天作业8小时计算,该无人机平均每小时作业面积仅10亩,一审判决认定的“平均每分钟作业面积是3亩”是如何计算得出的。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表述存在问题,事实是审判员在向上诉人释明是否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时,上诉人当庭表示愿意申请检测,但审判员说检测费用太高,检测麻烦无法检测,所以上诉人才未提交书面申请。据此,一审判决中对此问题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其次,一审判决在此问题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上诉人购买的无人机在购买使用仅一个月时间内就坠机四次,出现失高、偏离设定航线、信号丢失等故障多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坠机等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的认可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无人机存在质量问题或质量缺陷。被上诉人主张其无人机不存在质量问题或缺陷,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涉案无人机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出申请对涉案无人机存在质量问题或缺陷为由以主张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显然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虽然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样机检测报告复印件,一是庭审中上诉人对该复印件三性均未予以认可,二是样机检测报告无法证明每一架具体产品的质量与性能。如果样机检测结果能够完全代表每一个具体产品的性能与质量,那么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务中诸如汽车、装载机等大型重型机构设备与电脑、手机、电视、冰箱、空调等复杂电子产品等等就不可能出现产品质量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与此类产品相关的法条就无须制定实施。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上诉人购买无人机虽然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但上诉人身份系农民,其购买的是农用值保无人机,购买此无人机的目的是用于农业生产,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系对法律的适用不当。更何况,上诉人是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主张侵权责任赔偿,即便一审认为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也不应当排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适用,应当依法判令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沈阳无距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案所涉植保无人机第三次、第四次坠机原因均与客观事实相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多次与上诉人进行核实确认,上诉人也是认可该事实的。对于平均每分钟作业面积,应当综合完成的作业面积、作业时间进行计算确认,而非上诉人所述按每天作业8小时计算,上诉人对此理解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本案纠纷属一般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由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上诉人作为产品使用者,主张案涉产品损坏是其自身质量缺陷所引起,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就应当对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现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并造成损坏,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的身份,其在一审阶段明确表示为无固定职业,结合其居住在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九华万象城的相关事实,其并非农民身份。此外,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提到“原告……在购买该无人机后与当地棉农签订了30000多亩棉花脱叶植保服务合同”,其购买质保无人机的目的在于履行与当地棉农签订的棉花脱叶植保服务合同,系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非作为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不属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新疆无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中科无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货款额2倍赔偿,金额为259,980元;2.请求判令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中科无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5日,新疆无距公司在乌鲁木齐市会展中心的农机展览会上,在其展台发放沈阳无距公司制造生产的X50农业值保无人直升机宣传册,宣传册上印有25升作业药箱,8米超大喷幅,每小时作业效率220亩等内容。2019年7月22日,***从新疆无距公司购买了一台沈阳无距公司制造生产的X50农业值保无人直升机,合计支付金额129,990元。该机在调试及使用过程中发生四次坠机。第一次坠机是在2019年8月12日,由厂家的工程师邱正博操作,2019年8月15日新疆无距公司的销售主管李旭亮将无人机拉回乌鲁木齐修理,8月23日送回轮台县作业现场。第二次坠机是在2019年8月15日,新疆无距公司给***提供了一个替换机使用,并由厂家的工程师邱正博操作,当天,无人机坠机,新疆无距公司将替换机拉走。第三次坠机是由***的操作人员赵文亮操作,因碰到降落地点的电动车,发生坠机。第四次坠机是由***的操作人员赵文亮操作,根据后台数据显示是在返航过程中未观察降落地点导致无人机侧翻至沟中。根据后台分析报告显示***购买的X50无人机已经作业4094亩,平均每分钟作业时间是3亩。并查明,2019年7月,国家植保机械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3WWDZ-25A型农用植保无人喷雾机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NY/T3213-2018和Q/WJ001-2019标准的要求。
2019年7月,沈阳无距公司与新疆无距公司签订《经销商授权协议书》,约定,沈阳无距公司授权新疆无距公司为新疆(地区)授权经销商,销售沈阳无距公司无人飞机系列产品,新疆无距公司自愿成为沈阳无距公司产品代理商,并购买20台以上无距X50单旋翼植保无人机用于展示及飞行演示推广等内容。
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向***释明就无人机坠机的问题,对无人机的产品质量或者缺陷是否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未提出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无人机在交付后使用中多次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坏,双方对事故发生原因是否系因无人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针对涉案无人机的生产、使用情况,沈阳无距公司提交了所销售的无人机的《检验报告》及《坠机分析报告》,并提交***购买的无人机返厂维修时取得的使用情况数据,用于证明***购买的无人机可以满足***的正常使用。***认为沈阳无距公司出售的无人机不符合沈阳无距公司的承诺,无法正常使用,产品存在严重的缺陷,与宣传内容不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法将消费者消费目的界定为生活消费,即属于生活性消费活动,指为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资料的行为,而非为生产而发生的消费行为,***购买的无人机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对***提出要求沈阳无距公司、新疆无距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在一审法院向***释明对其购买的无人机是否存在产品质量或者缺陷,是否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未提出申请,对此,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沈阳无距公司、新疆无距公司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飞机发生事故导致飞机损坏是否因为产品质量的问题而导致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沈阳无距公司应当对其出售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进行举证,对此沈阳无距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坠机分析报告》及涉案无人机飞行数据信息,从上述证据可证实涉案无人机坠机原因系飞行员操作不当所致,与其产品质量无关,沈阳无距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在沈阳无距公司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应当进一步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证明涉案无人机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坠机。本案一审中,法院向***释明是否对涉案无人机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并未申请,系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行为。***在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亦无证据证实涉案无人机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9.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洋
审判员 柳     燕
审判员 祖鲁非娅吐尔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古再努帕尔哈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