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8306号
原告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系辽宁耘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金**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服务费74817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7481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息上浮50%计付);3、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写明,与原告合作并欠服务费属实,但该项目尚未验收合格,当地政府拖欠相关费用,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1年与被告签订《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航空植保作业服务协议》,合同中约定,原告派遣30架无人机为被告提供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服务,作业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作业地点位于安徽省阜阳市、山东省菏泽市、山东省济宁市、河南省安阳市以及新疆阿克苏地区;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作业总量结算,单价4.5元/亩/次,当原告作业完成,政府验收合格并付款后3日内或作业结束验收合格后5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且收到原告所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免税)后,被告将植保作业服务费一次性全额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总价款的6%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服务义务。
另查明,2021年5月13日,山东**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植保服务验收单》,验收单中写明,作业地址在山东省大埝彭楼,作业面积为16626亩,服务时间为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5月7日,服务内容为病虫害防治服务,验收单位为山东**实业有限公司。飞机飞行记录数据中记载,安徽省阜阳市实际作业亩数为6506.4亩,山东省实际作业亩数为16626亩,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服务费29278元,山东省服务费74817元,共计104095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承认欠款,但未能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在本案立案后,支付给原告29278元,尚欠原告服务费7481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植保作业协议、植保服务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飞机飞行记录数据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完成植保作业协议中应履行的义务,被告******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服务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74817元;
二、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以7481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2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5元,保全费1041元,由原告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5元,被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雨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