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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雅县某某农资经销部、新疆中科无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雅县***农资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沙雅县。 经营者:***,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培展,男,沙雅县***农资经销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科无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新疆中科无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 法定代表人:***,**无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雅县***农资经销部(下称***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科无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疆无距公司)、**无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无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销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我方虽与新疆无距公司签订了经销授权协议书,该条款仅是针对我方能否依法取得经销商资格的约定,购买对方两架无人机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同时具有两种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未将两种法律关系加以区分。其次,一审判决确认了我方购买由**无距公司生产,新疆无距公司销售的两架涉案农业植保无人机这一事实。在我方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使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就发生了多次失控坠机且经多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即使生产厂家的技术人员都无法正常控制涉案无人机。如果仅系一架无人机存在问题尚属个例,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多个案件中均多次出现同样故障,可见涉案无人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发生绝非偶然。第三,一审中我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均可证明涉案无人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仅凭**无距公司提交的样机《检验报告》封面复印件,即认定涉案无人机系合格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农业植保无人机多次出现故障失控坠机,显然已经完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我方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涉案无人机不具备新疆无距公司在前期宣传中声称的各项性能,事实上就连本产品应当具备的基本农业植保作业功能都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将对涉案无人机进行鉴定的责任分配给了我方,而在我方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后,又告知法院库中没有能够承担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要求我方自行联系,这明显加重了我方的证明责任。至于损害结果与涉案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证明目的,是因为目前科技水平有限目前国内并无鉴定机构能够承担此类的鉴定事项,不是我方控制的范围,也不应有由我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2.本案发生在2019年,应当适用原证据规定中,关于“产品质量纠纷的生产者与销售者须承担其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或不存在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的规定。即便根据新的证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我方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的前提下,理应由对方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生产、销售给我方的涉案无人机系合格产品且不存在缺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新疆无距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无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对出售的无人机符合产品质量规定进行了大量举证,案涉无人机手续齐全、质量合格,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结合涉案无人机飞行数据信息,可以证实涉案无人机坠机原因系飞行员操作不当所致,与案涉无人机的产品质量无关。***经销部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产品责任纠纷,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的责任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但***农资经销部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综合一审全案证据的出示情况,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相较于***经销部的证据,也具有更高的盖然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由***农资经销部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农资经销部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一审法院审查的其他几个案件,均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相互之间不存在关联。综上,***经销部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新疆无距公司、**无距公司返还购买无人机货款,金额为271,761元,并退还支付的保证金30,000元、保险费1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311,761元及资金占用费14,013.44元(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自支付完货款的2019年8月16日暂时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合计325,774.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无距公司在乌鲁木齐市会展中心的农机展览会上,在其展台发放**无距公司制造生产的X50农业值保无人直升机***,***上印有25升作业药箱,8米超大喷幅,每小时作业效率220亩等内容。2019年7月,**无距公司与新疆无距公司签订《经销商授权协议书》,约定,**无距公司授权新疆无距公司为新疆(地区)授权经销商,销售**无距公司无人飞机系列产品,新疆无距公司自愿成为**无距公司产品代理商,并购买20台以上无距X50单旋翼植保无人机用于展示及飞行演示推广等内容。 2019年8月,***经销部(乙方、授权经销商)与新疆无距公司(甲方、供货商)签订《经销商授权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授权前提……1.7乙方自愿成为甲方产品代理商,首次购买壹台以上无距X50单旋翼植保无人机用于展示及飞行演示推广。1.8乙方公司必须至少拥有两名以上教员和维修工程师,且需配备持有经甲方培训并获得《农业植保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和《农业植保无人机维修工程师合格证》的人员,主要负责二级经销商及其开发的客户的相关操作培训和技术指导及售后维修服务……二、授权区域、期限规定、销售任务2.1甲方授权乙方为新疆阿克苏地区沙雅县(地区)授权经销商……三、价格政策……3.5保证金,主要目的为控制产品价格、销售区域保护及售后服务的把控。乙方需在合同签订的三日内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万元整。具体违约罚款下文有情况阐述,如代理商在合同期间内没有违约金产生、且代理范围不变,保证***延至下个合同期。如果任何一方解约,在扣除相应罚款后保证金将退还乙方……八、销售行为的规定。8.1订货流程。8.1.1乙方订货信息以《无距农业产品订货确认单》形式发给甲方,下单之前乙方与甲方沟通并确认交货时间,每个采购订单必须列明客户单位、联系人、数量、产品型号、合同价格和交货时间。8.1.2甲方按照乙方填写的《无距农业产品订货确认单》生产的产品发货后乙方需要中途变更需求或者附加需求的,甲方同意之后,乙方须将产品先返还给甲方进行返工。8.2付款条件。8.2.1每个月1-25日乙方可以下《无距农业产品订货确认单》,双方在《无距农业产品订货确认单》中另行确认发货时间预付款时间等相关详细事项;每月20日到月底为对账时间段;每月26号至月底为开票时间。当月货款,当月对账,当月开票。如乙方需延迟开票,需经过书面(邮件)的形式向甲方申请。8.2.2发票类型及税率适用双方交易行为当时现行的规定。8.3交货及验收。8.3.1甲方产品送达乙方指定地点并签收后,所有权完全属于乙方,乙方开始承担相应毁损风险与管理等相关责任,有义务维护与保养所有产品。8.3.2乙方签收产品后,除产品本身不符合甲方对产品质量、性能等的保证,或违反甲乙双方所在地订单签订时相关国家法规、行业标准外,乙方不得拒绝接受产品或提出退货要求。8.3.3乙方收到产品后,应立即当场对产品的数量及产品外观等进行验收,如对产品的数量及外观等状况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书面图文(邮件或传真)提出,否则,逾期提出异议的甲方不予负责。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应于七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情况展开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就问题产品进行补充或替换。8.3.4乙方必须安排持有甲方或其授权的单位颁发的《农业植保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的人员负责产品开箱并完成必要的安装以及试飞,产品激活后试飞测试24小时内无异议的,表示甲方销售给乙方的产品无质量问题;试飞测试后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存在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交付至甲方指定地点进行检测,经甲方检测确定为产品质量原因的,甲方维修或更换产品给乙方,物流费用为寄付原则,费用由甲方承担。因乙方使用保管不当或非甲方原因造成的质量瑕疵的,甲方给予检测、维修、更换,乙方承担相关费用。8.4售后服务约定。8.4.1甲方按《农业植保机售后服务条款》和《农业植保机省心计划服务条款》为乙方或第三方终端客户提供售后保修服务。8.4.2乙方购买植保无人飞机,产品出厂时,甲方赠送壹年期的植保无人飞机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条件以保险公司规定为准),第二年起,由终端用户自行购买,甲方不承担因终端客户未及时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而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终端客户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应当不低于甲方首次为产品购买的保险额度,第三者险为植保无人飞机强制险,必须购买,否则甲方有权对未购买第三者险的植保无人飞机不再提供任何售后技术服务。8.4.3甲方建立完整的培训体系,并向乙方及第三方指定受训人员无偿或部分有偿提供相关的产品技术培训、使用培训,授予合格者相应培训证书,甲方有权监督产品操控者是否持有甲方或其授权认可的单位颁发的《农业植保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所有操作员必须持证上岗,如发现无证操控,甲方有权取消无证操控者登陆使用的账号。因无证操作而引发的损失,完全由允许无证操作的一方承担……” 2019年8月16日,***经销部从新疆无距公司购买了两台**无距公司制造生产的X50农业值保无人直升机编号分别为048号、051号,***经销部经营者***向新疆无距公司支付货款合计271,761元、保证金30,000元、保险费合计10,000元。051号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一次坠机是在2019年9月14日,由驾驶员***操作,其称坠机时因超出设定飞行高度,撞到电线上,事后由驾驶员自行维修。根据后台分析数据显示***经销部购买的X50-051号机无人机已经作业4071.8亩。048号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三次坠机。第一次坠机是在2019年9月18日,由驾驶员***操作,其称坠机原因是飞出航线,撞到树,事后双方确认系由**无距公司技术人员维修。第二次坠机是在2021年9月29日,由驾驶员***操作,其称坠机原因是操作手台花屏,新疆无距公司称坠机原因为座机卡死,事后由驾驶员自行购买配件维修。第三次坠机是2019年10月6日,由驾驶员***操作,其称坠机原因是飞机不受控制,未维修暂停工作至今。新疆无距公司称其余两次坠机为驾驶员操作不当。根据后台分析数据显示***经销部购买的X50-048号机无人机已经作业4142亩。并查明,2019年7月,国家植保机械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3WWDZ-25A型农用植保无人喷雾机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NY/T3213-2018和Q/WJ001-2019标准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无人机在交付后,使用中多次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坏,双方对事故发生原因是否系因无人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针对涉案无人机的生产、使用情况,新疆无距公司提交了所销售的无人机的《检验报告》,并提交事故情况说明、问题上报单、飞行数据汇总表,用于证明***经销部购买的无人机可以满足其正常使用。***经销部认为出售的无人机不符合承诺,无法正常使用,产品存在严重的缺陷与宣传内容不符,对此,在一审法院向***经销部释明对其购买的无人机是否存在产品质量或缺陷,是否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检测部门进行检测,***经销部提出申请,但鉴于双方均确认现没有鉴定机构可以做出相关专业鉴定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从整个案件证据来看,结合双方在相关沟通过程中,***经销部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经销部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沙雅县***农资经销部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飞机发生事故导致飞机损坏是否因为产品质量的问题而导致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另,构成产品质量责任亦应当具备,产品存在缺陷、因产品缺陷造成了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三个必备要件。 本案中,**无距公司应当对其出售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进行举证,对此**无距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坠机分析报告》及涉案无人机飞行数据信息,从上述证据可证实涉案无人机坠机原因系飞行员操作不当所致,与其产品质量无关,**无距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经销部在**无距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应当举证证明涉案无人机系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坠机,并给该经销部造成财产损失。***经销部未能继续举证证实涉案无人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销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沙雅县***农资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6.62元,由沙雅县***农资经销部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颖 审 判 员 **非娅吐尔逊 审 判 员 ***努尔买提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努帕尔哈提 书 记 员 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