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韶欣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南韶欣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12民初6190号

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广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杰,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本公司宿舍

被告:济南韶欣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申博,总经理。

被告:申博,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韶欣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洪庆,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重机公司)与被告济南韶欣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韶欣公司)、被告申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钢重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杰,被告济南韶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洪庆,被告申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洪庆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钢重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杰,被告济南韶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洪庆,被告申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洪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钢重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194401.6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约17916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522533.64元。2.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变更为11147元,以1194401.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9日计算至同年11月15日),要求被告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济南韶欣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铸钢车间厂地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并于2016年2月6日签订《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等事宜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被告申博为被告济南韶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签订后,多次向原告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6年9月22日为第一被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济南韶欣公司、被告申博共同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等事宜的协议书》约定的按照月10%扣罚的复利计算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降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二被告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月10%的复利标准计算形成的2016年9月19日两份《备忘录》分别冲抵2-6月、7-9月的利息、罚金金额应予以降低,其中差额部分应抵销原告债权。经初步测算,被告济南韶欣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基准利率4.35%),按照最有利于原告的计算方式,以1982583.5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合计9个月,利息金额为129363元。鉴于2016年9月19日7-9月《备忘录》未约定具体金额,参照2-6月利息标准,可初步计算原材料顶账7-9月罚金约为25万元。同时,截止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济南韶欣公司已支付欠款合计1460049.85元。1982583.54+129363-1460049.85-40万-2万-25万=负数18103元,上述款项尚不包括原告应返还被告济南韶欣公司的质保金209623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原告济钢重机公司与被告济南韶欣公司签订了铸钢车间场地、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济钢重机公司将位于济南市济钢集团厂区内机加工路以南大退火窑以东铸钢车间及机加工食堂西南侧木型车间的场地(约3亩)、厂房(约7000㎡)、机器设备租赁给被告济南韶欣公司从事铸件生产与经营。租赁期限3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标准为2015年:18万元/月;2016年:20万元/月;2017年:25万元/月。租金自2015年3月开始收取。被告济南韶欣公司须在2015年1月10日之前交纳租赁抵押金50万元。双方均加盖公章。

2016年2月6日,原告济钢重机公司与被告济南韶欣公司签订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等事宜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2016年1月25日,被告济南韶欣公司由于自身经营困难、无力继续承租,请求与原告济钢重机公司终止《铸钢车间场地、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于2016年1月30日终止执行该合同。租赁期间,被告济南韶欣公司欠原告的费用2641180.41元,冲抵原告欠被告济南韶欣公司的货款658596.87元,剩余被告济南韶欣公司欠原告的费用1982583.54元。对上述被告济南韶欣公司欠原告的费用1982583.54元,被告济南韶欣公司须在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其中,2016年2月份应付20万元,3月份应付30万元,4月份应付40万元,5月份应付40万元,余款6月份全部付清。当月如有欠付金额则自动合并计入次月的应付金额。如被告济南韶欣公司当月未足额支付上述应付金额时,按当月欠付金额的10%扣罚被告济南韶欣公司。对于被告济南韶欣公司按2014年12月25日《铸钢车间场地、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支付给原告的租赁抵押金50万元,因被告济南韶欣公司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原告扣罚被告济南韶欣公司10万元。如被告济南韶欣公司在2016年2月-6月期间及此后未按前述约定履行付款,每月按欠付金额的10%扣罚。对于被告济南韶欣公司按2014年12月25日《铸钢车间场地、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交付给原告的2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在扣除安全隐患考核向后,在乙方付清应付甲方的全部欠款时一并结清。

2016年9月19日,原告济钢重机公司与被告济南韶欣公司签订备忘录一份,内容为:因被告济南韶欣公司在2016年2月-6月期间未按照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还款,产生罚金合计420258.35元,经双方协商,冲抵甲方欠乙方租赁抵押金4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2万元。同日,原告济钢重机公司与被告济南韶欣公司签订了抵押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济南韶欣公司现有原材物料一宗在原告处存放,被告济南韶欣公司现用此一宗原材物料抵顶被告济南韶欣公司欠原告2016年7-9月欠款利息。

2016年9月22日,被告申博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果济南韶欣公司还不上欠付原告的款项,被告申博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济南韶欣公司尚欠付原告款项本金1982583.54元。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济南韶欣公司尚欠付原告款项本金1194401.64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济南韶欣公司支付了原告欠款本金67186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铸钢车间厂地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关于终止租赁事宜的协议书一份、2016年1月至6月罚金统计表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济南韶欣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申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备忘录一份、抵账协议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铸钢车间场地、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等事宜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内容约定双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欠款,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要求依法适当减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计算的2016年2月-6月期间按照每月10%扣罚的罚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年利率36%计收被告济南韶欣公司在2016年2月-6月期间的罚金较为合理。因被告济南韶欣公司在2016年2月-6月期间已经支付给原告罚金42万元,对被告请求将多出的数额抵扣欠款本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罚金统计表中的记载,2016年2月-6月,被告济南韶欣公司应付金额为1982583.54元,被告济南韶欣公司已付金额为215600元,故依照本院确定的罚金计算方式,被告济南韶欣公司应当支付的罚金数额为265047.53元(以1772583.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5个月)。被告济南韶欣公司实际支付原告违约金42万元,多支出的部分应当予以冲抵本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济南韶欣公司偿还欠款367581.17元【522533.64元-(42万元-2650473.53)】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被告济南韶欣公司逾期偿还欠款的行为,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9709.36元(以1040289.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至计算56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申博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的行为,证实其愿意对被告济南韶欣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申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韶欣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67581.17元。

二、被告济南韶欣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利息9709.36元。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67581.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另行计付。

上述两项判决所列款项,限被告济南韶欣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济南韶欣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判付款义务时,由被告申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申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南韶欣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0元,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810元,由被告济南韶欣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勇

人民陪审员  杨淑秀

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