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精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云南精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昆明龙视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2民初9704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精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33号巨龙大厦10楼A1、D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5677658H。
法定代表人:雷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龙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桂鑫园9幢1单元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615568X2。
法定代表人:普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云南建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精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品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昆明龙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韵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精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吕海,被告(反诉原告)龙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普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广告款11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合计155000元;二、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所欠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7年度《广告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在其运营出版的《祥鹏航空》杂志普通内页每期提供20P硬广及3P软广版面(计23页)为被告刊登其代理的广告业务,合作期限共计12期,自2017年1月刊至2017年12月刊止;协议还约定了广告款的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月刊至10月刊的大部分广告款490000元,2017年10月刊的广告款尚欠10000元,2017年11月刊和12月刊的两期广告款100000元完全未支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广告款110000元。综上所述,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反诉原告龙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一、确认《2017年度广告代理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155000元;三、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反诉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2017年度广告代理协议》的第二、合作方式中约定,被反诉人授权反诉人2017年在被反诉人《祥鹏航空》杂志投放酒店、餐饮、旅游、珠宝、红木,包括民族、文化、农业等广告的唯一资格,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履行合同先付款义务,但被反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第四、甲乙双方关系中第(7)条义务,即被反诉人确保杂志能按时按量出版(每月15日前)及上机摆放。被反诉人没有按时将刊物出刊,导致反诉人的客户怨声载道,不能按时支付广告费;合同约定要求被反诉人把每期杂志上机摆放的合同履行情况,并拍照片发送反诉人,但被反诉人从来没有履行,导致反诉人遭到客户投诉、举报,以至于广告合同的目的、效果是否能实现,反诉人无法掌握、控制、预料。经2017年11月,经客户反映《祥鹏航空》为“非法出版物”,其使用的是“云南旅游文化时报(CN53-0059)”的刊号,此说法也得到云南省新闻出版局相关部门的答复,反诉人的客户以此为由拒付广告费。综上所述,考虑到合同已经履行情况,被反诉人《祥鹏航空》杂志为非法出版物,严重影响到反诉人的声誉、形象。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反诉人特向法院提出相应诉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反诉被告精品公司辩称:第一,我方认为本案广告代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之间是合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具有依法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平等自愿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本案中反诉人陈述被反诉人欺诈行为,不是事实。被反诉人在2016年与《祥鹏航空》杂志有合作经营,反诉人是知晓的,被反诉人没有欺诈。第三,合同签订后,祥鹏航空杂志公司是该杂志经营主体。第四,按照合同法规定,本案并未发生损坏利益行为,所以我方认为合同有效。第五,反诉人第二项请求,签订代理协议中的《祥鹏航空》杂志是属于《祥鹏航空》杂志公司所有,被反诉人只是帮忙出版。诉请的15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六,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已经依照反诉人提交的稿件制作了,被反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义务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精品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17年度广告代理协议》,被告龙视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约定的杂志系非法出版物,合同无效,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协议效力问题,将于后文中进行详述;2.原告精品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广告明细表》、《祥鹏航空杂志》、微信聊天记录截图、QQ邮件截图,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于后文中详述;3.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昆明小松制版印刷有限公司送货回单》、第二组证据《调查令(回执)》以及第三组微信聊天记录,鉴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于后文中详述。
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祥鹏航空》杂志系精品公司与案外人云南祥鹏航空有限公司联合主办、出品的杂志,该杂志未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正式批准出版。2017年1月12日,精品公司(广告发布单位、甲方)与龙视公司(广告代理单位、乙方)签订《2017年度广告代理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广告代理公司,有权在一定范围内或相关行业开展正常的广告和业务,有权独立与广告客户签订广告投放合同,双方自负盈亏,按约定协议开展业务和相关费用的结算;甲方授权乙方2017年《祥鹏航空》杂志州市酒店、州市餐饮、州市旅游推广、珠宝、红木以及州市特色产业(包括民族、文化、农业等)的代理资格,代理《祥鹏航空》杂志以上行业广告的发布刊登;乙方为腾冲、普洱、版纳区域的唯一广告代理;代理期限为2017年1月刊至2017年12月刊共计12期;代理性质为二级代理,在代理期限内,甲方不得再授予乙方以外的其他广告经营者相同代理范围的代理资格;在代理期间,乙方不得将广告代理权转受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取消甲方广告代理授权;乙方作为甲方的广告代理公司,乙方在甲方运营出版的《祥鹏航空》杂志普通内页每期由20P硬广及30P软文的版面,根据当期出版需要,经乙方同意后,甲方可以将乙方的版面位置(包括特殊版面)进行调整;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费用5万元,根据实际情况,双方约定对第一季度付款方式进行调整,具体如下:2017年1月乙方在杂志出刊前7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费用3万元,2017年2月乙方在杂志出刊前7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费用3万元,2017年3月乙方在杂志出刊前7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费用3万元,2017年4月乙方在杂志出刊前7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费用11万元,从2017年5月开始,乙方每月在杂志出刊前7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费用5万元;付款方式为支票或电汇,不接受现金付款,乙方支付甲方的所有广告费用,甲方须全额开具发票给乙方;甲方同意乙方在《祥鹏航空》杂志版权页发布乙方为甲方的广告业务战略合作伙伴,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相关营销内容,如甲方媒体背景、发行量、读者群、广告报价以及整合营销相关资料等;甲方确保杂志能按时按量出版(每月15日前)及上机摆放,若因祥鹏航空方面的原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杂志停刊、无法按时印刷、上机等,甲方可以免除相应责任;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样刊(每期出版给予乙方新刊100份),以供乙方拓展广告业务;若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或金额向甲方支付费用,则甲方有权及时停止乙方的广告投放;若其中给一方违反协议内容,则根据本协议的基础约定,以合同期限内未完成刊期数量为准,违约方按照每期5万元的50%即25000元,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精品公司在与龙视公司对接确定后,按约在《祥鹏航空》2017年度第1至12期刊物中刊载了硬广及软文。龙视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精品公司支付3万元,于2017年2月27日向精品公司支付3万元,于2017年4月7日向精品公司支付3万元,于2017年4月26日向精品公司支付11万元,于2017年6月2日向精品公司支付3万元,于2017年7月7日向精品公司支付1万元,于2017年7月向精品公司支付4万元,于2017年8月向精品公司支付7万元,于2017年9月13日向精品公司支付3万元,于2017年10月17日向精品公司支付4万元,2017年11月24日向精品公司支付3万元,2017年12月19日向精品公司支付4万元。即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龙视公司共计向精品公司支付49万元。后精品公司认为龙视公司未按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侵犯了精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龙视公司在本案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故要求精品公司赔偿龙视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15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精品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龙视公司(反诉原告)签订的《2017年度广告代理协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龙视公司(反诉原告)提出协议约定的《祥鹏航空》系未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正式批准出版的“非法出版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以及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的抗辩和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因此,并非所有强制性规定均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仅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方能够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龙视公司(反诉原告)提出的强制性规定系行政法规范畴,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包含效力性规定以及管理性规定,对于出版物的批准规定系为方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所设立,且该条款的描述中并无效力性的描述和评价,故本院认定该条款系强制性管理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对被告龙视公司(反诉原告)的该项抗辩及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被告龙视公司(反诉原告)因合同无效主张的损失155000元,亦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精品公司(反诉被告)按约在《祥鹏航空》杂志上刊登了硬广和软文,被告龙视公司(反诉原告)未按约全额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精品公司(反诉被告)要求被告龙视公司(反诉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龙视公司(反诉被告)提出原告精品公司(反诉被告)未按约将杂志放置于飞机之上以及原告精品公司(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每月15日前)出刊的抗辩,均不足以导致《2017年度广告代理协议》无效,故本院对被告龙视公司(反诉原告)的上述项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精品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年的计收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性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5000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且未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结合本院对资金占用费已支持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昆明龙视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云南精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欠款11万元,并支付该款按6%/年的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本诉原告云南精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昆明龙视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为1700元,由本诉被告昆明龙视广告有限公司承担70%即1190元,由本诉原告云南精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30%即5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700元,由反诉原告昆明龙视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韵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雅蓉
书 记 员 李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