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法民初字第4069号
原告:云南精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9567765-8
法定代表人:何侃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崔书荣、赵春学,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165679-X
法定代表人:戴艳梅
住所: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张正武,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精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2015年7月15日,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2015年11月3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退回本院继续审理。2016年1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书荣、赵春学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起,原、被告开始业务合作,由原告在《精品消费报》上发布广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广告合同。2012年度双方年业务量达400000元以上,部分业务由被告工作人员鲍旭昆与原告签订《定版单》确认,部分业务由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已经按照2012年发布上版的广告量付清了广告费。2013年8月起,双方依照上一年度的合作方式继续进行合作,原告分六次在《精品消费报》上为被告刊登了广告。其中四次是由被告员工鲍旭昆与原告签订《定版单》确认,其余两次由双方口头约定。后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的广告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3年度广告费390000元;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972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原、被告并未就广告发布达成合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报纸出版社许可证、广告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12年《定版单》两份、进账单五份、《精品消费报》八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发生八次业务,其中仅有两次签订了《定版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广告费428000元。
3.2013年《定版单》四份、《精品消费报》六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发生六次业务,其中四次是由被告员工鲍旭昆与原告签订《定版单》确认,其余两次由双方口头约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就2013年广告发布没有达成合意。
被告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精品消费报广告业务发布合同》、转账支票存根及发票各一份(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2012年的广告费被告已经付清;证明2013年原、被告没有业务往来;证明2014年6月原告帮被告发布了新闻发布会,被告支付了场地布置费22090元。
原告认为《精品消费报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与本案无关、其上没有被告的签章;对转账支票存根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发票上载明的金额确为场地布置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精品消费报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系复印件且无被告签章,本院不予认定;转账支票存根及发票原、被告均确认是场地布置费,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自认案外人鲍旭昆系其销售部员工、2013年全年均在职。对该被告自认的事实本院在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28日、8月23日、9月6日、9月27日、10月25日、11月22日、12月6日、12月20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精品消费报》上为被告刊登广告。其中2012年9月6日、10月25日的广告双方签订有《定版单》,广告费分别为40000元、55000元,《定版单》被告方签字人员为案外人鲍旭昆。上述八次刊登的广告广告费为428000元。
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合计428000元,具体时间及金额为:2012年7月23日支付68000元;2012年9月6日支付95000元;2012年11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3月15日支付55000元;2013年4月7日支付110000元。
2013年8月8日、11月14日、11月28日、12月5日,原、被告分四次签订《定版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精品消费报》上刊登广告,广告费每次均为65000元、合计260000元;广告费于广告上版后60日内回款。
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会场地布置费22090元。
2015年6月11日,原告将被告就本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2013年12月12日、12月26日其也在《精品消费报》上为被告刊登了广告,广告费为130000元。同时,被告自认案外人鲍旭昆系其销售部工作人员,鲍旭昆2013年度在被告公司任职。
另查明,原告系《精品消费报》的全权代理公司,代其业务包括广告发布、发行等,代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3年8月8日、11月14日、11月28日、12月5日被告员工鲍旭昆四次签订《定版单》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其一,原、被告2012年度《定版单》均由案外人鲍旭昆签订;其二,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分四次在《精品消费报》为被告刊登了广告,在此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停止刊登广告。可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鲍旭昆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定版单》,鲍旭昆在《定版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进而对被告构成约束力。故被告应当按照《定版单》上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四次广告费合计26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按年9%计算的违约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2013年8月8日、11月14日、11月28日、12月5日《定版单》上均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损失并无不当,但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260000元为基数酌情支持20700元。
至于原告主张2013年12月12日、12月26日其也在《精品消费报》上为被告刊登了广告,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精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2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7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精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精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2856元,由被告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赵 佳
人民陪审员 李云成
人民陪审员 余海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耀贤
张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