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2民初3695号
原告:民航云南客货代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2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379662。
法定代表人:张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婷,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精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33号巨龙大厦10楼A1、D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5677658H。
法定代表人:雷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民航云南客货代理公司与被告云南精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梅、尹建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项20000元,并支付所欠款项自2014年10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票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业务范围内为被告订购国内、国际机票,机票款每月结算一次。在被告经办人王艺霖离职之后,被告的机票款项支付便没有按照协议执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终止了与被告的订票业务。截止2014年10月,被告所欠机票款已达4195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欠款21950元,其余所欠款项20000元一直拖欠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辩称,我们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但是该份合同在2014年10月就已经终止了,因为我方只授权过王艺霖与原告有订购机票往来,我方实际已经支付了21950元机票款。其余人员确认的机票款不是我方意思表示,我们认为被告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其他人员签署的确认函和确认单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们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诉讼时效,具体理由辩论阶段阐述,请求驳回对我方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民航客货送票确认单、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性经被告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邮件发送截图、情况说明。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两份通话录音。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原告并补充提交了录音的载体截屏予以佐证,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录音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机票欠款回收函、欠款清单。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双方的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票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业务范围内为被告定购国内、国际机票。被告机票款原则上每月结算一次。原告在每月的1日把对账单传送至被告,被告收到账单核对无误后,于5个工作日(遇国家节假日时间顺延)内向原告结清当月票款。协议有效期壹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主要内容。原告在订票后将《民航客货送票确认单》交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其中5张共计金额为17170元为王艺霖签收,其中9张共计21740元为刘昊签收,其中2张共计金额3040元为杨洋签收。上述机票款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产生。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机票款21950元。2016年8月26日、2016年11月14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雷莉催收机票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票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订购了机票,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机票款项。现双方的债权债务通过《民航客货送票确认单》可以确认,虽然被告主张签收人为刘昊、杨洋的确认单对其不产生效力,但从原告提交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以确认刘昊、杨洋为被告的员工,其签收《民航客货送票确认单》的行为对被告产生效力。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195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机票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的债权债务产生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但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11月14日分别向被告催收过款项,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精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航云南客货代理公司支付机票款20000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云南精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萌萌
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
人民陪审员 段 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蒲跃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