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金华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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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402财保33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
韩城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韩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MA6YD09D38。
法定代表人:卫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男,1992年8月2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陕西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4MA6TG9DRX1。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联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生,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南市,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该公司客户经理。
原被申请人:**,男。
陕西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陕0402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
利害关系人韩城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韩城金华实业有限公司复议称,陕西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扣押**名下车架号为×××的宝马牌汽车,实际情况为该车并非**所有。复议申请人于2019年3月15日从陕西文华汽车有限公司处购得该车,陕西文华汽车有限公司向复议申请人出示了其引进该车的合同及发票,并将车辆所有手续原件随车一并交付于复议申请人,车辆所有权自交付时已转移至复议申请人名下,2019年3月18日,陕西文华汽车有限公司向复议申请人开具了购车发票。复议申请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时发现,该车已被投保,被保险人为**,保险公司为鼎和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后经多方了解并向**本人核实,**曾欲分期购买该车,陕西中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开具了发票并提供了车辆随车检验单、一致性证书、货物进口证明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等复印件,并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后**因种种原因,银行贷款未能获批,因此放弃了购买该车,但并未退保。复议申请人联系**本人及保险公司沟通后,鼎和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30日刊发的西安晚报上发布声明,解除了该保险。复议申请人方投保成功且缴纳了车辆购置税,2019年4月3日,复议申请人持车辆随车检验单、一致性证书、进口证明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等车辆证件原件前往车管所上牌时,车辆被扣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9日组织复议申请人韩城金华实业有限公司和原申请人陕西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听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复议申请人和原申请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及对该车辆的实际占有情况。因该车辆未登记,双方均提供了支持自己主张的购车发票,复议申请人提供了其实际占有该车辆的相关证据,原申请人亦提供了其掌握的**实际占有该车辆的相关证据。双方诉争的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及对该车辆的实际占有情况非本次诉前保全程序所能解决;其次,原申请人提供了其公司替原被申请人**垫付购买该车辆购车款的相关证据;再次,本院上述裁定书保全的涉案车辆限于原申请人的请求范围;最后,原申请人因本案的保全向本院依法提供了48万元余元的担保。综上,本院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韩城金华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长张勇锋
审
判员张扬之
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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