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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7民初1887号 原告:浙江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189号11楼A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淳安县。 原告浙江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9日,被告就此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7年7月30日前归还。但,借条未约定期内或逾期利息。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河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