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23民初274号
原告:**,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湟源县。
被告:青海源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湟源县城关镇东大街73号五金厂2号楼4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源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与被告青海源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青海源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
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