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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齐鑫汇隆投资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1397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齐广播电视台在编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越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鑫汇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高新街2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21号建设广场B座16栋D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腊正平,上海市锦天城(***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9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一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916号植物园科普馆A座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齐鑫汇隆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一景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齐鑫汇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腊正平、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海外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一景工程有限公司(**一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18.3元、伤残赔偿金69,328元(34664x20年x10%-69,328元)、误工费24,400元、护理费13,675元(82052÷12个月×2个月=13,675元)、交通费507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健身卡损失1,300元、衣物损失21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8,74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14.3元、伤残赔偿金69,328元(34664x20年x10%-69,328元)、误工费24,400元、护理费13,675元(82052÷12个月×2个月=13,675元)、交通费507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健身卡损失1,300元、衣物损失21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8,74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31日早9点50分左右原告步行至单位上班,途中至红山路踩入该路面施工路段,造成原告左内踝骨折。受伤后,原告在红山网网络问政平台投诉该事件,得知原告受伤路段系被告1***齐鑫汇隆投资有限公司在该路段实施红山路靓化工程杆线入地,被告派代表***到原告家中就受伤一事进行慰问,后就赔偿一事双方未协商一致。经查,被告1***齐鑫汇隆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以包工及部分包料的形式委托给被告2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1与被告2于2019年7月签订《弱电综合管道网工程委托建设合同》,该合同中明确工程期限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前,被告1作为该弱电管网的所有权人。受伤后经过一段时间恢复,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1、被告2在红山路北侧人行道内进行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隔离出安全的人行通道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及健康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汇隆公司辩称,被告鑫汇隆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鑫汇隆非本案适格被告。具体理由如下:1.鑫汇隆并非侵权行为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受伤的地点并不是在鑫汇隆施工的地点,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起诉状内陈述是于2019年5月在经过红山路时脚崴了,而在当时对红山路道路进行靓化的单位是新疆**一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鑫汇隆。新疆**一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体的施工范围是将路皮铲除,重新铺装路面。原告在通过新疆**一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未铺装好的路面行走从而受伤,应当由具体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应当由新疆**一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鑫汇隆公司。2.根据对现场情况的了解,现场是有安全标志的,包括围挡、三角锥、彩带等。虽然原告受伤的位置不在**公司施工的现场,但是**公司实际上也设置了安全标志,已经充分向外进行警示。3.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件,不是因侵权行为所导致。(1)原告并不是在鑫汇隆公司的施工现场受的伤,也不是在**公司的施工现场受的伤,而是在正常人行通道路面(非施工现场)行走之时崴到了脚。4.鑫汇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做了关于施工现场安全警示义务的约定。即使原告不是在鑫汇隆施工的现场受伤,但是在鑫汇隆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已经对安全措施进行明确约定。**公司也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鑫汇隆与**公司于2019年签订了《弱电综合管道网工程委托建设合同》,鑫汇**托**公司建设***齐市弱电综合管道工程,工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前,总费用为468,180元。同时在第十二条中明确约定,为保护工程或为公众及其他人员的安全和方便,在需要的时间和地点,**公司应当自费提供并维修所有的照明、护栏、围墙、警示标志和守卫设施。采取一切合理的必要的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和现场附近的环境,以避免因施工而引起的污染、噪音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对公众或公众财产的伤害或干扰。即使非要认定涉案路段属于**公司在施工。受伤地点不是施工地点,受伤地点离施工地点有三米远。5.鑫汇隆不是施工人,鑫汇隆作为出资人将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方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新方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适格。首先,本案为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所谓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其依法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所引发的纠纷。然而,本案**新方与被告1鑫汇隆公司签订《弱电综合管道网工程委托建设合同》,约定:**新方是管线入地工程承包人,施工日期为2019年5月1日至8月前。施工内容主要是下挖坑道、铺设管线、坑道回填。从中可知,**新方只是施工人,既不是红山路北侧的经营者,也不是管理者,因此,不是公共场所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其次,原告脚扭伤的地点并非被告**新方施工的地点及范围。**新方施工范围是沿红山路北侧盲道一线。在这一区域,据被告所知,同时还有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承建的红山路街区“靓化工程”正在施工,中海外公司施工任务包括道路沿线建筑外立面整治、广告牌匾整治、市政道路及附属设施提升等内容,在案发区域主要负责取走旧地砖、下挖路面、平整地面、铺设大理石地砖等。2019年5月31日早上原告脚扭伤时,该区域的旧地砖已被取走、新地砖还没有铺设。原告脚扭伤位置是在商铺门前台阶光滑路面,该路面不在**新方的施工范围内,其距盲道有2米以上的距离。因此,原告诉请**新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并不适格。二、原告在不适合通行的施工区域通行,并穿高跟鞋从高台上跳下,造成脚踝扭伤,是其本人判断错误造成的,本案应属于意外事件,不属于侵权纠纷。**新方在施工前已经对施工区域进行了封闭,并用显著围栏围挡,禁止除经营商户外的其他人通行。而且,此时红山路南侧并没有施工。原告完全可以从建工巷出发,行至红山路口时,右转从红山路南侧前往单位上班,而不必从已经进行围栏围挡,正在施工的红山路北侧行走。原告在白天上班视线较好的情况下执意从正在施工的红山路北侧通行,属于明知有危险而行走。且原告行走至案发位置时,又不听现场施工人员劝阻,穿高跟鞋执意从80厘米高台阶跳下,造成脚部扭伤。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三、原告从80厘米台阶跳下,落地地面系光滑地面,该路面没有任何一方施工。综上,**新方已经为施工设置了明显的围栏遮挡,且原告脚扭伤也非**新方的施工界面,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新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海外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陈述在2019年5月31日受伤,我方是在2019年11月才投标红山路的广告牌及外立面的整修,因此,我方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任何关联性。 被告**一景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原告受伤期间,我方没有施工,我们没有中标,也没有合同。我方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任何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1日上午9点50分左右,原告***步行至红山路路面施工路段时摔伤,遂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当日医院就诊记录显示,诊断:左内踝骨折。建议:下周五复查。全休两周、陪护一人。2019年6月7日,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复查,医院就诊记录显示,诊断:左内踝骨折。建议:全休两周、陪护一人。2019年6月24日,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复查,接诊记录及诊断证明显示,左内踝骨折石膏固定。建议:左内踝关节正侧位片;继续全休两周、陪护一人;定期复查。2019年7月8日,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复查,接诊记录及诊断证明显示,左内踝骨折石膏固定39天;全休两周;石膏固定;陪护一人。2019年7月19日,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复查、拆石膏,就诊记录及诊断证明显示:全休两周;定期复查;陪护一人。2019年9月1日,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复查,医生建议:全休两周;定期复查。2019年9月13日,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复查,接诊记录及诊断证明显示:左内踝骨折3月余,左内踝骨折已愈合。建议全休两周。2019年9月16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补一份诊断证明书,显示:全休两周(补2019年8月1日至8月31日);定期复诊;加强功能锻炼。2019年9月20日,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复查,医生建议:全休两周;定期随访。2019年9月24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补一份诊断证明书,显示:全休两周(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4日);定期复诊;加强功能锻炼。2019年10月10日,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复查,医生建议: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在这期间,医生建议的全休时间自2019年6月1日至9月30日,即122天。其中医生建议需要陪护一人的期间为2019年6月1日至8月1日,即两个月。期间,在治疗及复查过程中产生医药费2,518.3元。 2019年11月18日,原告***向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左内踝骨折为10级伤残,因此产生伤残鉴定费800元。 2021年4月26日***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复查,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处理意见处载明:患者于2019年5月31日左内踝骨折进行手法复位石膏固定治疗。 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17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复查,医院诊断分别为:“1.左踝创伤性关节炎;2.左踝关节韧带损伤”、“左内踝陈旧性骨折;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在这两次复查过程中产生医药费596元,其中医保支付574元,***个人支付22元。 另查,***齐鑫汇隆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于2019年7月28日签订红山路(河滩路-新民路)弱电综合管道网工程委托建设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红山路(河滩路-新民路),甲方是该工程投资建设方,拥有该弱电综合管网的所有权;乙方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甲方将涉案工程以包工、部分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PVC管、***、钢管由甲方负责提供。乙方负责完成本工程的协调、勘测、径路占用、道路开挖、管道安装、土石方、建井、路面恢复、敷设、测量、设置标识、特殊地段处理及建设人、手孔等按国家及行业的施工技术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限定的管道工程施工的圈套工作),由乙方进行通信管道及附属设施建设,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允许第三方搭建甲方所建管道。工程期限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前。鑫汇隆公司签订合同代理人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齐网络问政平台咨询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方并提出安全施工的建议。2019年6月14日网络问政平台回复:“红山路靓化工程杆线入地工作由***齐鑫汇隆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事故发生后,我区城市管理局已责成施工方对施工现场进行整改。鑫汇隆公司第一时间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去往医院探望并垫付医药费,表达了关心慰问,后续事宜鑫汇隆公司将持续跟踪并协商解决。在后期施工过程中,将继续加强安全文明施工,搭设围挡及安全警戒线等,确保过往行人通行安全。”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水磨沟区城管局了解事故发生期间在施工路段施工的单位,城管局回复“施工单位开挖之前会跟城管局报备,鑫汇隆公司负责全市干线入地工程,他们公司自己招标,招施工单位给他们施工”,并提交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 在此期间,被告鑫汇隆公司派其公司工作人员***慰问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初步商谈后,***称向公司领导汇报离开原告家。后期,双方未能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案件审理过程中,我院向水磨沟区城管局核实事故发生期间在该施工路段施工单位情况,我院核实的情况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后期,因***对***齐网络问政平台处理结果不满意,***齐网络问政平台与2019年9月14日回复:“我区城市管理局于事发后第一时间责成施工单位鑫汇隆公司赴医院看望慰问伤者,双方就后续事宜初步达成协议。伤者养病期间发来一份赔偿明细,因鑫汇隆公司部署我区中标单位,我去城市管理局本着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进行协调。但是鑫汇隆公司施工负责人认为该赔偿明细存在不合理内容,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建议伤者选择司法途径解决。” 庭审中,被告中海外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水磨沟区2019年“靓化工程”街区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显示,中海外公司中标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工程内同包括对温泉东路、***路、沿河路、红山路等4条道路进行沿线建筑外立面整治、广告牌匾整治、市政道路及附属设施提升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提交***齐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女,汉族,该同志系***齐广播电视台在编干部,每月绩效工资为4,400元,因左脚踝骨折病假四个月(6月1日至9月30日)缺勤未发放绩效工资共计17,600元整,按照台绩效考核方案规定,年底精神文明奖、综合治理奖以及群众满意好班子等奖金根据干部实绩出勤率发放,因此该同志因骨折病假四个月受影响的奖金为6,000元。单位每月给在岗职工饭卡里达200元午餐费,规定病假缺勤人员不予发放。综上,***同志因脚骨折病假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为24,400元。” ***在庭审中提交的A·**身合约收据显示,“***办理一卡通最晚有效期2019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21日,总金额1,888元。 ***在庭审中提交的淘宝订单详情显示,其主张被告赔偿的裤子购买时间在2014年,价值为258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鑫汇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新疆美愿双鱼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因摔伤致左内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10级伤残。 上述查明的事实,医院病历及就诊记录、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程委托建设合同、***齐网络问政平台网页、中标通知书、《水磨沟区2019年“靓化工程”街区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齐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证明、健身合约收据、宝订单详情、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施工人未采取安全措施或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的措施、设置的标志没有达到预防损害发生的程度,因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均应负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公共场所的地面施工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新方公司作为施工人,其应当证明其已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故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而原告系成年人,其受伤路段是其上班经常经过的路线,其相当熟悉该路段的情况,故原告自身也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其在出行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被告**新方公司辩称,施工路段以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因穿高跟鞋从台阶跳下去才受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我院综合认定被告**新方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发生事故路段由鑫汇隆公司以包工、部分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新方公司,被告鑫汇隆公司作为发生事故路段的投资建设方和发包方,同时又是受益人,对施工方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初次庭审中陈述,除其公司以外当时在施工路段施工的还有中海外公司和**一景公司,但中海外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靓化工程合同显示其在该本案涉案路段施工时间在2019年11月至12月,但原告受伤时间在2019年5月31日。原告及被告鑫汇隆公司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中海外公司、**一景公司在该施工路段施工。故被告鑫汇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对中海外公司及**一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计算如下: 1.医疗费3114.3元,有医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574元的票据显示医保支付,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该574元系原告社保卡中自由支配的费用,即属于原告的资金,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该部分医疗费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 2.关于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664元计算69328元(34664元×20年×10%),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其单位提供的收入减少的证明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护理费,原告按照201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052元为标准计算13675元(82052÷12个月×2个月),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交通费507元,原告因受伤就医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就诊看病的次数,本院支持500元; 6.关于营养费1000元,医院医嘱未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结合受害人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评定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原告的受伤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8.关于健身卡损失13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衣物损失215元,原告的淘宝订单显示原告主张赔偿的裤子购买时间在2014年,价格为258元,事故发生时购买时间已达五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12817.3元,由被告**新方公司承担60%,即67690.38元,被告鑫汇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45126.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7690.38元; 二、被告***齐鑫汇隆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19339.3元,确认给付标的67690.38元,占诉讼标的的56.72%。案件受理费2686.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43.39元,由被告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72%即761.97元,原告***负担58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努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