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天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唐小双与信阳市天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225民初2054号之一
原告:唐小双,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被告:信阳市天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林业局苗圃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唐小双与被告信阳市天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
原告唐小双诉称:2014年第一被告承揽了唐山湾国际旅游岛三贝码头的绿化工程,设立了三贝工程项目部。期间从原告处陆续购买了砂石料,欠334276元的沙石料款被告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给原告写了欠条。现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因此二被告均有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沙石料款人民币334276元及利息。
被告信阳市天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二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同时亦未就管辖权进行过任何的书面约定。本案中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罗山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乐亭县人民法院依法移送至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间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为接收货币方,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信阳市天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