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5538号
原告:海尔数字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尊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9743号关于第35740024号“行文智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2月28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5月14日。
开庭时间:2020年7月1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5740024号“行文智教”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5456311号“行文”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有明显区别,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已经于2020年6月27日予以公告撤销。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01期商标公告)。因此,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除。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部分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9743号关于第35740024号“行文智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海尔数字科技(南京)有限公司针对第35740024号“行文智教”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海尔数字科技(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彭媛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