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27333号
原告:**,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沙田西安下街2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6705091756。
被告:广东清匠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建功三街3号3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PTHX5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清匠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匠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清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理位于中山市南区八乡公路沙田路段西侧土名“四十亩”、“五十亩”原告种植的土地上填埋的石块和垃圾及开通出水口;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向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包括1亩节瓜、3000棵粉蕉喷洒除草剂致失收而造成的损失24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的村民,居住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沙田西安下街2号。原告从2016年8月份左右在位于中山市南区八乡公路沙田路段西侧土名“四十亩、五十亩”土地上开始开垦种植芭蕉、粉蕉、节瓜等农作物。上述土地大约有1000多亩,于1992年被中山南区资产公司征用,但一直丢荒。于是原告从2015年8月份就在上述丢荒的土地上进行开垦种植,开垦了其中的20亩左右的土地用于种植。原告在上述土地上种植了3亩芭蕉、1亩节瓜、3000棵粉蕉,大概面积20亩左右,实际面积不是很清楚。2016年开始有收成了。从2016年5月初,原告发现种植的节瓜有异常的情况,没有收成,并且节瓜苗有枯死的迹象。当时原告经常白天出去卖芭蕉,回来后到地上查看就发现有人在种植的农作物上搞破坏。原告开始怀疑是种植土地隔壁种菜的名叫**的人破坏的,于是就报警了,后经南区公安分局调解,双方就达成了调解协议,将农田的界线分好,塔棚时不要将棚塔过线,原告以为事情已解决。但直到2016年10月份原告又发现当原告的农作物快收成时又被人故意损坏,有人故意在即将收成的农作物上喷洒除草剂导致无收成。原告就向政府有关的部门进行信访,当时信访部门不予受理。2017年3月15日原告还为此事还在市长接待日进行信访,但是一直都未能得到处理。后来原告种植的农作物仍然有人在故意毁坏,并且在农地上倾倒垃圾、石头,但就是无法抓到搞破坏的人。直到2019年7月19日那天,原告早上7点到种植农作物地上去查看,被原告当场抓到有个人开挖土机将一大推的石头填埋在原告的蕉园里。于是原告马上报警,当时村干部有到场,南区公安分局也派了两名辅警过来处理。当时村干部叫原告到村委会协商处理,但由于原告因为农作物被毁的事情经常到政府有关部门去上访,所以与村干部产生了矛盾,原告不敢去村委会处理,村干部和辅警也不管了。当时原告看见开挖土机的人将挖土机开到农地隔壁的厂里面去了,该厂就是被告清匠公司,因此原告认定是被告公司叫人干的。于是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认为1亩节瓜顺利收成1年有2万斤左右,按市场收购价每斤0.8元计算,价值16000元;3000棵粉蕉如顺利收成按每棵粉蕉最低收成30斤计算,以市场收购价每斤2.5元,每棵按收成75元,3000棵则价值225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1000元的损失。又因为被告在上述土地上堆放石头及垃圾导致出水口堵塞,所以要求被告清理所填埋的石头、垃圾并开通出水口。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作开发土地协议书及见证书;2.补充协议;3.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山市12345电话回复记录、报警记录、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市长接待日通知书、来访登记表;4.照片23张(其中彩色照片12张)。
被告清匠公司辩称,一、原告对于案涉土地并无使用权,也无相关收益权、处分权。案涉土地及周边土地均非原告所有,其并无相关权属证明,故原告无权就案涉土地主张排除妨碍的权利。二、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财产并无合法所有权,无权请求被告赔偿。根据《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为其所有的财产及依附的土地均非其所有,系政府收储土地,且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拥有案涉损失财产及依附土地的合法所有权,故其无权主张《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权利。三、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本案所涉赔偿责任为过错侵权责任,但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证据,被告在本案中对于案涉土地的使用并不存在过错,故不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自有土地取得手续合法合规,并已办理相关证件。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系通过合法、合规的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不存在侵占他人土地的情形,且已办理相关所有权证件及施工、规划许可,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的情形。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大部分事实均系其与中山南区资产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更与本案无关。被告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应当另行主张其权利。六、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损害财产范围根本不可能有20亩的面积,其诉求根本不存在合理性及合法性。即使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存在土块的区域最多不超过400平方米,故原告主张20亩损失,被告根本不知其如何计算得出。原告如主张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证明其拥有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及植被的所有权,证明具体损失的情况,证明侵权行为被告所为,但上述事实原告均无任何证据和材料可证明,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滥用诉权的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匠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关于中山市2007年度中心城区第八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批复;3.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4.通知;5.不动产权证;6.规划许可证;7.建设许可。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前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2年8月3日,中山市环城区建设开发公司与中山市环城区沙田经济联合社签订合作开发土地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中山市南区八乡公路沙田路段西侧土名“四十亩”、“五十亩”800亩土地,并约定该合作征用土地未有填土使用时,继续由中山市环城区沙田经济联合社耕种。2010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土地在补充协议生效后,土地使用权归中山市南区建设开发公司。2015年11月19日,中山市南区建设开发公司向各执耕(农)户发出通知,通知各农户上述土地已征用并将交由南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管理,再次敦促各执耕(农)户若有意承包与南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洽谈联系,逾期则清理并不作任何补偿。
**称其是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的村民,从2016年8月份左右在上述土地上开始开垦种植芭蕉、粉蕉、节瓜等农作物,种植了3亩芭蕉、1亩节瓜、3000棵粉蕉,大概面积20亩左右。2016年5月初,**发现种植的节瓜有异常的情况,没有收成,节瓜苗有枯死的迹象,开始怀疑是隔邻种菜的名叫**的人破坏的,于是就报警了,后经南区公安分局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将农田的界线分好,塔棚时不要将棚塔过线,其以为事情已解决。但直到2016年10月份**又发现有人故意在即将收成的农作物上喷洒除草剂导致无收成。**就向政府有关的部门进行信访,但是一直都未能得到处理。直到2019年7月19日那天,**称其当场抓到有人开挖土机将一大推的石头填埋在其蕉园里。于是马上报警,当时村干部有到场,南区公安分局也派了两名辅警过来处理。但由于其经常到政府有关部门去上访,所以与村干部产生了矛盾,不敢去村委会处理,村干部和辅警也不管了。当时**看见开挖土机的人将挖土机开到农地隔壁的厂里面去了,该厂就是清匠公司,因此**认定是清匠公司叫人干的。**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与**诉称种植地相邻一侧的土地属清匠公司,面积为23426.90平方米,已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清匠公司称其于2018年9月29日取得施工许可,开工建厂前进行围栏,未损害至**的农作物。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山市环城区建设开发公司与中山市环城区沙田经济联合社于1992年8月3日签订合作开发土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位于中山市南区八乡公路沙田路段西侧土名“四十亩”、“五十亩”的800亩土地已被征用于合作开发。2015年11月19日,中山市南区建设开发公司向各执耕(农)户发出通知,通知各农户上述土地已征用并将交由南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管理,敦促各执耕(农)户若有意承包与南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洽谈联系,逾期则清理并不作任何补偿。**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上述土地开垦种植,不具备土地使用权主体资格,不能以土地使用权主体身份主张权利。即使**具备土地使用权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清匠公司实施了在其种植的土地上填埋石块和垃圾的侵权事实,也无从证明清匠公司向其种植的农作物包括1亩节瓜、3000棵粉蕉喷洒除草剂致其失收的侵权行为。故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24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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