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68677号
原告:北京亿首永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亿首永泰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新奥合力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闵长明,总经理。
被告:闵长明,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北京亿首永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首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奥合力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闵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闵长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亿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奥公司、闵长明连带支付货款55000元;2、判令新奥公司、闵长明连带支付利息6000元(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新奥公司、闵长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亿首公司是新奥公司的原材料供应商,2014年10月,亿首公司陆续供应钢材,金额30万元。新奥公司验收入库之后,双方进行了对账。新奥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货款15万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货款75000元,闵长明于2015年8月7日向亿首公司股东***支付现金2万元。迄今为止尚欠55000元。故亿首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奥公司、***答辩称:新奥公司、***与亿首公司无任何经济、合同往来,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实际欠款人是承包人**,他拿了材料款、工资款后逃跑,工人闹事,江苏尧塘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出面协调,并出具了欠条。闵长明以个人名义为**担保,出具了承诺书。故不同意亿首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现有开发区2012年一期绿化工程十六标段,材料供应商如下:钢材***,30万元;以上款项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
2015年8月7日,***向亿首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郭换萍南街市民公园十六标段钢材款55000元整,月底之前结清。审理中,新奥公司认可***为该公司员工。
2015年1月30日、2015年6月30日,新奥公司先后向亿首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75000元。2015年8月7日闵长明向亿首公司支付2万元。
审理中,亿首公司主张其系与闵长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新奥公司、闵长明称亿首公司系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新奥公司、闵长明系代****首公司付款。新奥公司与涉案工程并无关系,闵长明系以北京森之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江苏尧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塘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涉案工程施工,闵长明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闵长明已将工程款支付给**。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欠条、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向亿首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并承诺付款,闵长明应依其承诺,承担付款责任。闵长明虽主张其与亿首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争货款应由**承担付款责任。但其出具之承诺书,应视为其自愿对诉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向亿首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新奥公司认可***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后果应由新奥公司承担。故新奥公司亦应对诉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亿首公司要求闵长明、新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闵长明、新奥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亿首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奥合力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北京亿首永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
二、被告北京新奥合力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北京亿首永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北京新奥合力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