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兰特智慧实验室(江苏)有限公司

苏州博兰特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科园纳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虎民初字第0659号
原告苏州博兰特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真山路。
法定代表人何庆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倚凡,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科园纳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常州市金坛华城中路**国际工业城**楼。
法定代表人肖珂。
原告苏州博兰特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科园纳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博兰特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倚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科园纳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博兰特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安装实验室系统设备,总价人民币348500元,签约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款40%,人民币139400元,货到现场两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款30%,人民币104550元,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或被告投入使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款30%,人民币104550元。同时双方对于违约金事宜也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实验室系统设备也经被告验收合格,但最后一笔尾款139400元被告至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工程款人民币104550元,同时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人民币34850元,合计人民币13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华科园纳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施工安装实验室系统设备,合同第二条约定:“收货单位为江苏华科园纳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为刘工xxxx”;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款40%,人民币139400元,货到现场两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款30%,人民币104550元,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或甲方投入使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款30%,人民币10455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退货、不再履行部分或全部合同的,应与乙方协商解决,如双方意见不统一,应向乙方偿付未履行部分价款20%的违约金。甲方延迟付款每日需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公司交付并安装了实验室系统,2014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的秦加新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5日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实验室系统设备;2014年8月28日,原告公司打印了一份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我公司正式对该项目施工安装结束,现已调试完毕,经过正常试运行无异常现象,敬请贵单位有关领导给予验收”,2014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的刘原纲在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刘原纲即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被告公司的联系人刘工。被告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至今共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总价款的70%,但剩余的30%的合同价款即10455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公司,致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验收单一份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公司安装了实验室系统,且经过了被告公司的验收,但被告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公司支付剩余的30%的合同价款也就是104550元,导致原告诉至法院如上所请,故被告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甲方延迟付款每日需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但被告公司未付的款项仅为合同总价款的30%即是104550元,而合同总价的10%为34850元,已经超过了被告未付款项104550元的30%,因此以合同总价10%计算违约金并不妥当,结合该合同约定的“甲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退货、不再履行部分或全部合同的,应与乙方协商解决,如双方意见不统一,应向乙方偿付未履行部分价款20%的违约金”,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以被告未付款项104550元的20%计算为20910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科园纳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博兰特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余款104550元和违约金2091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博兰特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市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
案件受理费30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88元,由被告江苏华科园纳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
审 判 长  艾罗伟
人民陪审员  府天林
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