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7民初2197号
原告:天津市莱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中塘镇十九顷村万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刁文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宏(,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被告: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六纬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兰志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军(,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天津市莱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莱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宏、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友联公司偿付质保金44000元,定作款159000元,共计203000元;2.由友联公司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莱欧公司业务是制作金属自动门,友联公司自2018年至2019年间多次定作各种自动门等。莱欧公司严格按照友联公司要求的材质款式工艺制作并安装,质量向无争议。但友联公司在给付定作费和退还质保金事项上违背约定。迄今尚有二笔应该给付的质保金29000+15000=44000元未付:尚有三笔定作费36000+75000+4000=159000元未付,合计未付款项为203000元。上述款项莱欧公司已经为友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多次催讨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友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因为莱欧公司提供的诉请事项不明,根本没有合同编号,所涉及的两笔质保金和三笔制作费没有分清是哪份合同的钱数,故此友联公司不予认可莱欧公司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莱欧公司的诉请。诉状中的29000元质保金,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供方提供的产品质保期为设备调试合格算起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因为没有验收,所以对莱欧公司提出的支付第一笔质保金29000元不予认可。对2019年1月31日的合同,虽然验收了,但是没有时间,所以调试合格算起一年具体时间不确定,莱欧公司提起诉请不成立;15000元保质金也是根据合同第九条,没有验收,故此友联公司暂不能给付莱欧公司质保金。对制作费36000元,2019年6月30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36000元中应该还有质保金包括在内,根据验收单上的日期,还没有到达质保期限,故此友联公司不予认可莱欧公司诉请;对制作费7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到期时间应为2020年9月16日,未到质保期限,所以对其中的质保金不予认可;对48000元,是2019年11月18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2020年11月18日之后给付,故此对莱欧公司诉请制作费中应减除质保金后友联公司给付剩余制作费。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莱欧公司证据二中提供的天津市茂联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友联公司提供的六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对验收单中落款为2019年4月4日、2019年8月21日、2019年9月16日、2019年11月18日的验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他验收单因无法确定验收时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30日,友联公司(需方)与莱欧公司(供方)签订《(会议、技术中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友联公司向莱欧公司订购悬浮折叠门,总价款3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产品要求、材料规格、单价表等事项;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方式:2018年11月20日之前安装完毕需方指定位置(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第九条质量保证:供方提供的产品质保期为设备调试合格算起1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现汇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4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2、货到现场安装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且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5%作为验收款;3、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该合同下的工程验收单未载明验收时间。该份合同总价款300000元,友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即15000元尚未支付。
2019年1月31日,友联公司(需方)与莱欧公司(供方)签订《(4、5、9号快速通道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友联公司向莱欧公司订购快速通道门三套,总价款45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方式:2019年2月20日之前安装完毕需方指定位置(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第九条质量保证:供方提供的产品质保期为设备调试合格算起1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现汇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4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2、货到现场安装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且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5%作为验收款;3、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该合同下的工程验收单未载明验收时间。该份合同总价款450000元,友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即22500元尚未支付。
2019年2月25日,友联公司(需方)与莱欧公司(供方)签订《(新建12号快速通道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友联公司向莱欧公司订购快速通道门一套,总价款129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方式:2019年3月15日之前安装完毕需方指定位置(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第九条质量保证:供方提供的产品质保期为设备调试合格算起1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现汇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4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2、货到现场安装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且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5%作为验收款;3、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该项目于2019年4月4日经双方验收后开具工程验收单。该份合同总价款129000元,友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即6450元尚未支付。
2019年6月30日,友联公司(需方)与莱欧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友联公司向莱欧公司订购快速门一套,总价款6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方式:2019年7月20日之前安装完毕需方指定位置(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第九条质量保证:供方提供的产品质保期为设备调试合格算起1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现汇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4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2、货到现场安装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且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5%作为验收款;3、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该项目于2019年8月21日经双方验收后开具工程验收单。该份合同总价款60000元,友联公司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尚欠55%的验收款33000元和5%的质保金3000元尚未支付。
2019年8月2日,友联公司(需方)与莱欧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友联一路二路西门)》,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友联公司向莱欧公司订购快速门2套,总价款125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方式:2019年8月20日之前安装完毕需方指定位置(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第九条质量保证:供方提供的产品质保期为设备调试合格算起1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现汇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4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2、货到现场安装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且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5%作为验收款;3、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该项目于2019年9月16日经双方验收后开具工程验收单。该份合同总价款125000元,友联公司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尚欠55%的验收款68750元和5%的质保金6250元尚未支付。
2019年9月24日,友联公司(需方)与莱欧公司(供方)签订《(新建12号门8米净空悬浮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友联公司向莱欧公司订购8米净空悬浮门一套,总价款8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方式:2019年10月8日之前安装完毕需方指定位置(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第九条质量保证:供方提供的产品质保期为设备调试合格算起1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现汇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4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2、货到现场安装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且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5%作为验收款;3、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该项目于2019年11月18日经双方验收后开具工程验收单。该份合同总价款80000元,友联公司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尚欠55%的验收款44000元和5%的质保金4000元尚未支付。
另查,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从天津友联盛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双方的庭审过程,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1.莱欧公司主张的44000元质保金,友联公司是否应当予以退还;2.定做款159000元是否应按照对应合同约定扣除相应质保金。
本院认为,莱欧公司与友联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六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1.针对莱欧公司主张的质保金44000元:分别为2018年11月30日签订合同下的尚欠5%的质保金即15000元;2019年1月31日签订合同下的尚欠5%的质保金即22500元;2019年2月25日签订合同下的尚欠5%的质保金即6450元,共计43950元。以上三份合同第十条第三款均约定了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第九条质量保证约定:供方提供的产品质保期为设备调试合格算起1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针对2018年11月30日和2019年1月31日签订的这两份合同,因双方均不能确定实际交货时间和验收时间,根据这两份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20日前和2019年2月20日前安装完毕至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可以推出质保期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和2020年8月20日届满,2018年11月30日的合同已经超过质保期,友联公司应当支付莱欧公司尚欠的5%质保金即15000元。针对友联公司答辩称没有验收不能给付莱欧公司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9年1月31日签订的合同截止起诉时尚在质保期内,故莱欧公司要求友联公司支付质保金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2019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验收单载明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4日,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质保期于2020年4月4日届满,截止至起诉时,已经超过质保期,且友联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友联公司应担支付莱欧公司5%的质保金6450元。针对友联公司答辩称没有验收不能给付莱欧公司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友联公司需给付的质保金合计21450元。
2.针对莱欧公司主张的定做费159000元:(1)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前,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根据该合同第九条质保期的约定,截止起诉时莱欧公司安装的快速门尚在质保期内,根据该合同约定,莱欧公司要求友联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5%的定做费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3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2019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前,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根据该合同第九条质保期的约定,截止起诉时莱欧公司安装的快速门尚在质保期内,根据该合同约定,莱欧公司要求友联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5%的定做费68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625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2019年9月24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前,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根据该合同第九条质保期的约定,截止起诉时莱欧公司安装的快速门尚在质保期内,根据该合同约定,莱欧公司要求友联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5%的定做费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4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友联公司需给付定做费共计1457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津市莱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1450元、定做费145750元,合计167200元;
二、驳回天津市莱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0元,由天津市莱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美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