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4017号
上诉人广东京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宽带主干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4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梅、被上诉人宽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宽带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宽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信号设施维护项目管道光纤维护服务合同》约定,宽带公司应当在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后,找京安公司验收并签字确认,而宽带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京安公司验收确认的服务单据,也没有提供要求京安公司确认工作量及工作内容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宽带公司提供的运维服务事件单是其单方制作的电子数据,来源及制作时间不明,也没有得到京安公司的确认。即便事件单内容详细,但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排除杜撰的可能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三)一审判决以京安公司和公安部门未能证明在合同服务期内向宽带公司提出过整改通知以及未就宽带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提出过任何异议为由,认定宽带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合同约定,京安公司提出书面整改通知的前提是宽带公司提供的维护服务未达到合同要求,但如果宽带公司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京安公司的处理方式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所以京安公司不一定要提出书面整改通知,可以选择提出口头异议,或者置之不理,选择其他解决途径。2.京安公司始终未就宽带公司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提出过任何异议存在多种可能性,有可能是京安公司提出了口头异议但未留下书面证据,也可能是京安公司自行解决故障问题等,上述处理亦符合商业习惯。(四)双方约定的维修保养期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但宽带公司2019年11月20日才向京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宽带公司解释称是因为京安公司多次拒绝付款,如果开票将要负担增值税税款,故根据公司财务制度,不能开具发票。而京安公司至今并未支付合同款项,宽带公司却依然向京安公司开具了发票,其说法前后矛盾。综上,无充分证据证明宽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京安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宽带公司辩称,宽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判决结合本案证据以及正常商业习惯进行认定,是正确的。根据正常商业习惯,在合同签署后,合同双方均会切实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如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话,另一方必然会主动提出异议以维护自身权益,或要求对方整改,或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宽带公司多次自行或委托律师向京安公司发出催款函,宽带公司工作人员也多次在微信中向京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勇催款并寄送本案合同所涉发票,京安公司不仅主动提供邮寄地址,在收到催款函件和发票后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在证据上,宽带公司提供了多份运维服务事件单来证明京安公司在服务期内曾数次向宽带公司电话报障而宽带公司均实施了故障排除的工作,而京安公司确认其是广州市公安局交通信号设施维护项目的实施单位,也未能提供其已将其中的管道光纤维护工作委托给其他单位实施的合同或其他证据。因此,虽然双方未曾在合同履行中共同签署书面的验收文件,但从以上证据和正常商业习惯判断上来看,宽带公司确实实施了维护服务,履行了合同。综上所述,京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宽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安公司向宽带公司支付服务费202800元以及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9956.2元(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从2017年5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为119956.2元),合计322756.2元;2.本案受理费由京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6日,京安公司(甲方)与宽带公司(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实施广州市公安局交通信号设施维护项目管道光纤维护事宜协商一致,签署《广州市公安局交通信号设施维护项目管道光纤维护服务合同》及附件一《交通信号维护路口信息表》,合同编号为M17-HA-16-2018-170-AA,合同约定:本项目维护总纤芯公里数为563.33纤芯·公里,路口名称及相关信息详见附件一,乙方提供本项目各项目节点机房或机箱ODF架内侧(包括ODF架)到另一端机房ODF架内侧(包括ODF架)之间的光纤维护、抢修。乙方按国家行业标准对各光纤线路进行维护保养,及时检修光纤存在的故障和缺陷。在维护保养期内,乙方提供24小时热线电话服务,在收到故障申报半小时内响应。一般故障6小时内到达现场并排除故障,重大故障8小时内排除。乙方到现场进行维护保养服务,甲方应提供有关便利条件并派员配合和协助。在乙方完成维护保养工作并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甲方人员应予以签字认可。维护保养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关于维护保养费及支付方式:(一)本项目维护保养费用总额为202800元。(二)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业主方(广州市公安局)的维护工程款项后,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维护保养费用总额的50%;自合同期满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业主方的维护工程款项后,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维护保养费用总额的50%。(三)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维护保养费,在合同期内,如因业主方(广州市公安局)的拨款未到位,当次支付的款项应在约定的支付时间过后的30天内向乙方支付完毕。乙方须在甲方办理付款手续之前5个工作日内,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给甲方,以便甲方及时办理付款手续。(四)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所述维护保养费用。关于违约责任:(一)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维护保养费,每逾期1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维护保养费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二)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所提供的维护服务未达到合同要求,甲方书面提出整改通知。(三)如乙方所完成的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或有关规范要求,乙方应在收到整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完成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签署页有京安公司、宽带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并加盖有公司盖章。
2019年8月20日,宽带公司向京安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发送了一份《关于尽快支付广州市公安局交通信号设施维护项目管道光纤维护服务费用的函》,主要内容为:宽带公司多次与京安公司电话沟通付款事宜,但截止发函日2019年8月19日,京安公司逾期仍未向宽带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维护保养费用202800元,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的规定。宽带公司在上述函件中要求京安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前支付涉案项目维护费用202800元,否则,将依据合同约定,于2019年9月1日通过法律途径追讨相关欠款、滞纳金、违约金等多笔费用。京安公司确认收到该函件。
2019年11月21日,宽带公司向京安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发送了一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为NO.33992010,开票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购买方为京安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光纤服务费”,价税合计金额为202800元,销售方为宽带公司,发票备注栏记载“工程地点:广州市项目名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信号维护项目光纤维护项目”。京安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签收该发票。
2019年12月23日,宽带公司就京安公司拖欠管道光纤维护服务费相关事宜委托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向京安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发送了(2019)粤穗律函第1223号律师函,要求京安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与宽带公司联系并积极协商还款事宜。京安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签收该函件。
宽带公司为证明其在合同期限内提供了运维服务,提交了9份运维服务事件单及宽带公司员工与京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勇的微信聊天记录。事件单记载了事件来源、事件、地点、描述、故障级别、服务人员、结束时间等详细内容;微信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为宽带公司工作人员在2019年11月21日与陈小勇协商寄送发票事宜,以及此后多次向其催收欠付工程款。京安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事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为宽带公司单方记录的运维信息,没有京安公司的验收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故障真实发生或宽带公司真实提供了服务;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京安公司同意接受宽带公司寄送的发票以及宽带公司曾向京安公司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京安公司有付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宽带公司与京安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公安局交通信号设施维护项目管道光纤维护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宽带公司、京安公司即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宽带公司为京安公司提供广州市公安局交通信号设施维护项目管道光纤维护服务,京安公司按约定向宽带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京安公司辩称宽带公司未能证明其已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服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宽带公司为证明其已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服务,并提供了运维服务事件单予以证明,事件单记载了事件来源、事件、地点、描述、故障级别、服务人员、结束时间等详细内容。虽然宽带公司未能提交有京安公司签字验收合格的相关文件,但京安公司也未能证明在合同服务期内,京安公司以及作为涉案项目的使用方广州市公安局有对涉案项目的维护保养服务提出过整改通知;其次,若宽带公司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服务,但不论在合同服务期内,还是在京安公司收到宽带公司向其发送的催收工程款的函件、律师函以及涉案维护保养费用的发票之后,其始终未就宽带公司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提出过任何异议,这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习惯。因此,宽带公司提交的事件单虽系单方制作,但其记载的内容可以与案件的其他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宽带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的事实。京安公司应向宽带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费。
关于维护保养费的支付,双方在合同中根据京安公司是否收到业主方的维护工程款的情况约定了不同的支付时间。本案中,京安公司主张其尚未收到业主方广州市公安局的维护工程款,宽带公司对此也没有证据证明,故本案中应按京安公司尚未收到业主方的维护工程款的情况下的约定向宽带公司支付涉案维护保养费,即京安公司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过后的30天内向宽带公司支付本合同维护保养费用总额的50%,自合同期满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过后的30天内向宽带公司支付本合同维护保养费用总额的50%,宽带公司须在京安公司办理付款手续之前5个工作日内,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给京安公司,以便京安公司及时办理付款手续。涉案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京安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4日签收了宽带公司开具的与合同维护保养费用等额的发票。合同约定的京安公司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现宽带公司请求京安公司向其支付服务费2028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合同约定,京安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宽带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每逾期1天,京安公司应向宽带公司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京安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宽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到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每日维护保养费总额的万分之四计算。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宽带公司主张从2017年5月25日起算,虽然根据合同约定京安公司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2017年4月26日)起20个工作日过后的30天内向宽带公司支付本合同维护保养费用总额的50%,但在宽带公司向京安公司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之前,京安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宽带公司主张的上述起算日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京安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签收了宽带公司开具的与合同维护保养费用等额的发票,按照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京安公司最晚应于其收到发票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1月29日前将涉案维护保养费支付给宽带公司,因此,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9年11月30日起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宽带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宽带公司作为服务提供者,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京安公司如否认宽带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从宽带公司角度而言,其提供的九张运维服务事件单,详细载明了事件来源、请求时间、事故描述、报障时间、事件类型、原因分析、服务工程师以及结束时间等信息。宽带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则显示,其工作人员在微信中要求京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接收服务费发票和涉案服务合同复印件的地址,京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地址后,对付款义务和数额等未提出任何异议。
从京安公司角度而言,京安公司虽否认宽带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既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在宽带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京安公司不仅未催促宽带公司履行,反而向宽带公司提供接收发票和合同复印件的地址,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涉案合同服务期内,京安公司自身或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提供了管道管线维护服务。因此,综合衡量双方证据所形成的证明力,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一审法院认定宽带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京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上诉人广东京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易超前
书记员 王祥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