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9民初879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原告:***,男,198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原告:廖慧,男,199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江西南芳(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江西南芳(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京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科技工业园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17636754T。
法定代表人:陈小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9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廖慧与被告广东京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55264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以5526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起至还清款止的利息(2018年7月至2021年6月利息:55264元×6%×35月12月/年=9671.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全南县绕城公路交通管理电子警察及交通信号灯系统项目工程施工单位。2017年3月份左右,被告将全南县绕城公路交通管理电子警察及交通信号灯系统项目工程中的部分信号灯、机动车灯杆、电子警察杆桩坑挖掘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施工,电子警察及信号灯材料由被告购买,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款,未签订书面发包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2018年1月2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一份工程结算表(全南项目),经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款128264.1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5526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人工资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京安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只是被告京安公司的员工,负责“全南县绕城交通管理设备电子警察及交通信号灯系统”项目(以下简称“全南项目”)的具体工作,如果被告***要将全南项目发包也是会以被告京安公司的名义发包,属职务行为。三原告主张被告将全南项目发包给原告,然而被告***根本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任何付款的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三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并非实情。被告京安公司确为全南项目的承包方,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京安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本案的任一原告或在此项目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施工项目中的大部分工程,被告京安公司是委托给案外人赣州富有实业有限公司来完成的,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合同及结算表、发票等为证,案外人的工程量与原告结算表的工程量相加则超过被告京安公司全南项目的总工程量,完全不合逻辑,可见三原告所述非实情。3、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疑点颇多。首先,原告仅凭微信收藏夹里显示的对方姓名不足以证明此结算表是由被告***发送的,因为微信收藏夹显示的对方姓名是以个人备注为准而不以对方实际姓名为准,不能证明被告***对结算表的内容及金额予以确认;其次,该结算表既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没有被告京安公司盖章,对其内容双方并未确认,不能证明三原告完成了结算表所列的工作,也不能证明两被告有付款的义务;再次,该结算表所载明的内容来看,绝大多数施工项目比被告京安公司分包给案外人赣州富有实业有限公司的价格要贵出许多,被告京安公司如果还选择由原告一来完成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4、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按照三原告列举的事实,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结算,且不论此事实的真假,就日期来说早已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原告提交:1三原告的身份张复印件、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2、微信收藏记录截图一张、工程结算表一张;3、全南县政府采购第二次验收报告一张、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一张、发票一张;4、***的微信号主页截图、***发给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5、转账记录五张。两被告提交:1、被告京安公司与全南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全南县绕城公路交通管理设备电子警察及交通信号灯系统项目》;2、被告京安公司与赣州富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部分工程结算表、发票。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微信收藏记录截图、工程结算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全南县绕城公路交通管理电子警察及交通信号灯系统项目工程中的部分信号灯、机动车灯杆、电子警察杆的土建、线缆铺设及安装工程,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微信收藏截图仅能证明工程结算表是***微信中备注名称为“***、”的微信账号发送的,在原告未提供双方原始聊天记录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工程结算表确为被告***本人发送;2、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为没有签名的电子表格,该表格没有记载发包方与承包方名称,仅在表头部分记载“联系人:***联系电话:133××××0578”,因此即使工程结算表确为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给***的,也无法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或者承揽关系;3、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与全南县交通运输局与京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京安公司与赣州富有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表(以下简称富有公司结算表)存在逻辑矛盾,其真实性存疑,例如:①总包合同项目清单中“人行灯立杆基础”数量为21个,规格为500(500(600mm,富有公司结算表载明的“人行灯杆基础”数量与规格均和总包合同项目清单中的数量、规格一致,而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中“行人信号灯杆基础”虽数量与总包合同一致,但规格却为长600*宽600*深800mm;②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中“6m横管机动车灯杆基础”数量为9个,规格为长1200*宽1200*深1400mm,但总包合同清单中没有6m横管,也没有相应规格的灯杆基础;③总包合同项目清单中“机动车灯悬臂杆”(参数规格为9m)数量为11个,“机动车灯悬臂杆基础”数量为11个,规格为1400(1400(2000mm,富有公司结算表中“9米信号灯杆基础”数量与规格均与总包合同一致,而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中“9m横管机动车灯杆基础”数量为13个,规格为长1400*宽1400*深1800mm。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微信收藏记录截图、工程结算表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全南县交通运输局作为甲方与京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全南县绕城公路交通管理设备电子警察及交通信号灯系统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410682元,项目工期为50天,乙方提供和交付的材料技术规格,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规格,符合甲方的技术要求和设计图纸,详见“附件:项目清单”。后京安公司与赣州富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分包给赣州富有实业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280000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实际工程量双方签证结算(各项施工单价参见附表)。京安公司与赣州富有实业有限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表(部分)价款为152350元。2018年1月10日,赣州富有实业有限公司向京安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2350元的发票两张,发票备注为“全南县绕城公路交通管理设备电子警察交通信号灯系统”项目。
另查明,***为京安公司全南县绕城公路交通管理设备电子警察及交通信号灯系统项目的负责人。2017年5月11日、6月21日、8月28日,***通过微信分别向***转账440元、200元、2000元。2018年2月14日、2019年3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向***账户转账30000元、20000元,交易附言分别为付全南项目部分工程款、全南项目施工款。
再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致函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微信号:×××21)与***(微信号:×××88)自2017年2月至今的微信聊天记录。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回复称,因有关聊天记录并不保存于服务器,仅可通过用户接收有关聊天记录的终端设备查看,因此,无法协助提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三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其工资款,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或者承揽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慧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元,由原告***、***、廖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 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国华
附处理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