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9民初2972号 原告: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甸区**甸国际生态城。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0-MH(TS)-001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及《补充协议》、《变更协议》、《3#组团变更补充协议》;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0-FY(TS)-001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2733444元,勘察费78000元,合计2811444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上述总计应付款项28114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开发**甸国际生态城金海湾(原唐山市**甸凤凰城)项目时,与原告于2010年5月签订了编号为2010-MH(TS)-001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项目设计,约定设计单价:多层每平方米18元,高层每平米20元。原告为该项目三组团设计了104230.4平方米,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设计费为2084608元;后又签订了《变更协议》,被告要求对已完成设计的6#和8#楼重新进行施工图设计,增加一轮重新设计任务,设计面积为53430平方米,设计费为1068600元,同时约定已经完成的原设计6#和8#楼的设计费1065880元扣减319764元;后又签订了《3#组团变更补充协议》,确定因变更设计另行收费30万元,原告共计应收3#组团设计费3133444元。原告的设计成果已经作为施工设计进行施工,到2012年左右工程已经建设至8层左右。《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工期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但因被告资金链断裂,未到施工期限届满便停工,至今尚未复工。原告的设计成果已经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40万元的设计费,剩余2733444元一直未付。2010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FY(TS)-001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勘察面积为规划用地面积133900平方米,合同约定勘察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预算为75元/米(包干价),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人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完成的工作量100%的勘察费。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对被告划定的1-6#共6个地块进行勘察,2011年1月11日,被告的负责人党林签署了6***证,原告共完成11068米的勘察工作,根据合同的75元/米,实际工作量的勘察费应为830100元,被告在原告完工后,陆续支付了40万元的勘察费,剩余的430100元一直未付,现原告先行主张被告应当支付3#组团剩余勘察费78000元(根据3#组团勘察2010米,以75元/米为单价,再以已付40万元总勘察费8301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公式:2010×75×【1-(400000÷830100)】)。鉴于被告的项目在建工程已经法院拍卖由第三方接手,被告已经失去合同项下的项目建设能力,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拖欠设计费、勘察费多年也无能力支付,形成根本违约,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解除双方所签一切合同及协议;二、应当支付费用如下:1.三组团7栋楼合同约定设计共104823.83平方米,因各种原因导致项目烂尾,只完成了不到设计量三分之一的一次主体结构施工(不包含非承重墙)计30528.24平方米,其中7#楼(原8#楼)只完成基坑土方施工及护坡施工后便停止施工。2.设计合同约定的单价包含设计、出图、施工过程节点验收、竣工验收环节。现项目停工,致使无法完成各项施工过程节点验收及各栋楼竣工验收工作。3.7#楼(原8#楼)重新设计后未打印图纸,应当扣减15245元。4.根据《变更协议》“由于原设计不再涉及后期费用及其他事宜,故设计费按70%计算,扣除原设计费30%作为后期费用”的约定,据此计算设计费用及勘察费用如下:(1)(第一次设计费2084608元+6#、8#楼第二次设计费1068600元+3组团变更补充协议设计费300000元)×70%=2417245.6元;(2)未支付勘察费用78000元;以上应付合计2495245.6元,减去已支付设计费800000元再减去8#楼图纸费用15245元=1680000.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设计费总金额计算方式的争议,原告认为应在已经完成的原设计6#和8#楼设计费1065880元基础上扣减30%即319764元,被告认为应在全部设计费3453208元基础上扣减30%。经查,《变更协议》明确约定系扣除原6#8#后期费用,故被告主张以全部设计费为基础进行扣减,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支付费用,双方对总额80万元无争议,但原告认为设计费和勘察费各支付40万元,被告认为80万元均应从设计费中扣除,经查,原告的主张符合被告向原告转账时标注的用途,且原告计算的未付勘察费系扣除40万元后得出的,被告认可该未付勘察费的数额,又主张在设计费中再次扣除40万元,属重复计算,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应再减去8#楼图纸费用15245元的意见,未提出约定或法定的理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欠付的设计费为2733444元、勘察费7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变更协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汇款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对应当支付费用无异议,支付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数额为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案涉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时结清尾款而现项目早已停工且本案系根据原告的请求而解除合同,故对该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编号为2010-MH(TS)-001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和《补充协议》、《变更协议》、《3#组团变更补充协议》以及编号为2010-FY(TS)-001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 二、被告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费2733444元、勘察费78000元,合计2811444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92元,减半收取计14646元,由被告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 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