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81民初49号
原告:万玉亮,男,199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巨保,武安市恒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馆陶县,。
被告:XX,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邯郸市迪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道东堡乡西马堤村。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15号华诚商业广场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学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鸿,该公司职工。
被告:聂敬萌,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河北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和平路东段路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8号。
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转转,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玉亮诉被告***、XX、邯郸市迪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迪明运输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聂敬萌、河北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唯达公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玉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巨保、被告***、燕赵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鸿、人保邯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转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邯郸迪明运输公司、聂敬萌、河北唯达公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共计84179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XX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沿邢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山大桥,因西侧车道施工,向东侧车道行驶时,与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聂敬萌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坐在停着的电动车上的籍慧明和坐在道路中间花池隔离带口的万鑫、万玉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万鑫、万玉亮、籍慧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敬萌、万鑫、万玉亮、籍慧明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冀D×××××、冀D×××××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邯郸迪明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被告XX是我雇佣的司机。冀D×××××、冀D×××××号车在燕赵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要求的赔偿应当由燕赵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燕赵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邯郸迪明运输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各一份及不计免赔,我公司非侵权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2、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两位伤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因此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财产限额2000元已赔偿给另外两位伤者万鑫和籍慧明;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同时因人保承保车辆冀D×××××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邯山支公司辩称,该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原告单独诉求赔偿,需证明另外两方放弃诉讼。我公司承保车辆是无责,应当在无责限额内赔付。
被告XX、邯郸迪明运输公司、聂敬萌、河北唯达公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XX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沿邢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山大桥,因西侧车道施工,向东侧车道行驶时,与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被告聂敬萌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坐在停着的电动车上的籍慧明和坐在道路中间花池隔离带口的万鑫、万玉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万鑫、万玉亮、籍慧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敬萌、万鑫、万玉亮、籍慧明不负此事故责任。
发生后,原告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8374.15元,之后原告转到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6087.06元,该院出具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2017年2月8日,经邯郸市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在武安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赵金如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在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雇佣的邯郸市丛台区信远家政服务中心家政服务员护理。
被
被告***是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邯郸迪明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被告XX是被告***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燕赵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被告河北唯达公路公司是冀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聂敬萌是唯达公路公司的职工,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邯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次事故两车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500元。本次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万鑫、籍慧明与被告***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两位伤者万鑫、籍慧明表示放弃向法院起诉,不要求被告燕赵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和人保邯山支公司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诊断证明、邯郸市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雇佣合同、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XX负全部责任,原告万玉亮不负责任,被告聂敬萌不负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XX应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XX系被告***的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按照被告XX在该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燕赵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故首先应由被告燕赵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聂敬萌系被告河北唯达公路公司的职工,职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敬萌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河北唯达公路公司在被告人保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人保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确认,原告万玉亮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461.21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1900元)、护理费5631.20元(护理费1人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0天和雇佣护工1人按居民服务业计算20天,19779元/年÷365天×70天+33543元/年÷365天×20天=5631.2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损失共计61394.4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万玉亮、万鑫、籍慧明受伤,其中万鑫、籍慧明与被告***在事故科调解,被告燕赵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全部理赔给被告***,***已将10000元赔付给万鑫、籍慧明,故被告燕赵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玉亮医疗费用。因原告万玉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两个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11000元,故被告人保邯山支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因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233.20元,不超过两个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121000元,故应由被告燕赵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保邯山支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经计算,赔偿比例为0.2746545,故被告燕赵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212元(110000元×0.2746545),被告人保邯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21.20元(11000元×0.2746545)。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761.21元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400元,共计27161.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燕赵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邯郸迪明运输公司和被告唯达公路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燕赵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和人保邯山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邯郸迪明运输公司和被告唯达公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00元,应从事故赔偿款中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万玉亮系学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上学期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费用票据作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玉亮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30212元(原告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垫付款13500元);
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玉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27161.2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玉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4021.20元;
四、驳回原告万玉亮对被告***、XX、邯郸市迪明运输有限公司、聂敬萌、河北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由被告***承担675元,原告万玉亮承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赵 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