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安市公路养护站

某某、某某等与武安市公路养护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81民初717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
原告:***,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思,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公路养护站,住所地:武安市武安镇南门外街**号。
法定代表人:韩松,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安市公路养护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伟、张静思,被告武安市公路养护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28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64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64615元(661538元×40%);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1时许,死者马国胜驾驶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付盛雷)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20公里加920米处,因堆放被告施工未清理的建筑垃圾,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加之路面漆黑,无照明灯,导致道路存在极大安全隐患,马国胜撞在堆放的建筑垃圾上,车辆侧翻,马国胜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7]第00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国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安市公路养护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国胜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武安市公路养护站辩称,被告对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马国胜是在醉酒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从事故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道路路肩上,路肩靠边部分才是交通设施(立柱),即使没有立柱,事故的发生也无可避免。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上级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但因上级机关曲解法律,剥夺被告复核权利,所以该责任认定书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程序上,均存在违法之处,被告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1时许,马国胜(已故)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付盛雷)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820公里加920米处,撞在路面施工遗留的建筑垃圾上导致侧翻,造成马国胜死亡,付盛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4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7]第00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国胜(已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武安市公路养护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付盛雷不负此事故责任。马国盛(已故)生前住址为:邯郸市大名县埝头乡纪家庄村2组21号,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1961年10月26日出生、母亲***,1960年9月15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马国安、马红芳身份证、户口本、大名县埝头乡纪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玉涛身份证复印件、户玉涛及邯郸市邯山区马庄乡小北堡社区居委会证明、武安市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武安市公路养护站负事故次要责任,理应按责赔偿。本次事故造成马国胜死亡,二原告作为其父母,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经确认,原告因亲属马国胜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8493.5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2=28493.5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马国胜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家人的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但因马国胜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00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属于事故发生后办理马国胜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事故的处理以及办理马国胜丧葬事宜,结合本地的消费水平,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3373.5元,应当由被告武安市公路养护站按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5012.05元。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虽提交户玉涛及邯郸市邯山区马庄乡小北堡社区居委会证明,但因户玉涛并未出庭,且该证明中也无邯郸市邯山区马庄乡小北堡社区居委会负责人签字,原告又不能提交马国胜与户玉涛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居住期间的水、电等费用票据或其他证据佐证马国胜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故其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提交大名县埝头乡纪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二原告无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证明,但因原告不能提交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医学证明或专业鉴定结论,也不能提交二原告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又不能提交二原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且二原告至今未年满六十周岁,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费用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支付车辆修复费用的票据,也未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因其不能提交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故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安市公路养护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马国胜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5012.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9元,减半收取2634.5元,由原告***、***负担1659.5元,被告武安市公路养护站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永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八)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