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81民初1331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武安市上团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武安市中兴路西段路北7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武安市公路养护站,住所地武安市武安镇南门外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路养护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安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武安市交通局)、武安市公路养护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被告武安市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武安市公路养护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5月1日19时25分许,***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邢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8公里加900米处(武安市民心医院北侧路段),轧到某某某卸载到路面的石粉堆后摔倒,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石粉货主某某某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武安市交通局是本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产权人,是本交通事故路段的管理人。在其管理路段路面堆放石粉且夜间无路灯照明,无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限行路算标志,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武安市交通局应和石粉货主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安市交通局和武安市公路养护站是从属关系,武安市公路养护站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武安市交通局辩称,原告所诉与武安市交通局无关,交通局属于行政机关单位,不负责具体的施工维护业务。道路的具体的施工维护业务都有其下属几个单位负责。如责任却在其下属单位,其下属单位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如果原告的伤害已经法院另案审判并出具法律文书,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路政监管不是24小时,每天监管的时间到下午五点半。
武安市公路养护站辩称,原告追加我站作为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我站的主要职责是公路的养护和改建,对造成事故路边堆放的大量石粉,我站没有职责与清除监督管理的职能,也没有义务清理,故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导致的后果均与我站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9时25分许,***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邢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8公里加900米处(武安市民心医院北侧路段),轧到某某某卸载到路面的石粉堆后摔倒,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石粉货主某某某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主要诊断为左额顶级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冠状缝分离骨折、顶部头皮裂伤、头皮挫擦伤、双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下肺挫伤、右肾被膜下血肿、腰1-5托测横突骨折,医药费共计43005.23元,***已向医院缴纳医疗费16000元,仍欠医院医疗费27005.23元。2018年6月13日,经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颅骨修补手术费用45000元、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2200元。***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父亲段丑时出生于1950年2月16日,现年68岁;母亲***出生于1952年12月17日,现年66岁;儿子***出生于2009年11月3日,今年9岁,需抚养9年;继女***出生于2002年10月28日,今年16岁,需抚养2年。***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及其护理人员、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
另查明,武安市公路养护站系事业单位法人,其举办单位为武安市交通运输局,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又根据武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武编办[2010]18号文件显示,武安市公路养护站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市国省干线公路日常养护、保畅保洁、绿化美化、桥梁管理和标志标线、养护中心等公路附属设施建设工作;负责全市国省干线公路的大中修、改建及水毁等临时性、突发性灾害发生后的公路恢复工作。”事故发生地所在的邢都公路属于省道,属于武安市公路养护站管理养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结算单、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武安市矿山镇淮河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7)武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武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武编办[2010]18号、武编办(2011)13号、武政办发[2015]59号、户口页、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石粉货主某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为证。经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430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二次手术费(颅骨修补手术费)45000元、误工费21488.47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10日,37349元/年÷365天×210天=21488.47元)、护理费5765.92元(护理人员***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日,23384元/年÷365天×90天=5765.92元)、残疾赔偿金79862.2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2881元/年×20年×31%=7986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423.96元[按照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并计入残疾赔偿金,10536元/年×(12年+14年+9年+2年)÷2×31%=6042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酌情认定)、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结合处理事故的事实酌情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67245.7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调查,现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堆放石粉的行为人,武安市公路养护站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主体,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负有对该公路进行及时清理路障、保障公路畅通的义务。但其未能使事故路段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同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管理的事发路段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义务,因此,武安市公路养护站负有一定过错,结合***、石粉货主某某某、武安市公路养护站的过错情节,酌定武安市公路养护站按照责任比例的30%赔偿***损失共计80173.73元(267245.78元×30%)。***请求赔偿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均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未提供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安市公路养护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颅骨修补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0173.73元;
二、驳回***对武安市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武安市公路养护站负担902元,***负担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