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安市公路养护站

武安市公路养护站、某某、武安市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3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公路养护站,住所地武安市武安镇南门外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路养护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路养护站副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武安市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武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武安市中兴西路768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富,该单位法制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武安市公路养护站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武安市交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8)冀048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安市公路养护站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冀0481民初1331号判决第一项;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交通事故的民事损失或者发回重审;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有公路养护的责任,不具有路政管理的职权;二、适用程序不当,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如因不作为致使他人损害的,应提起行政诉讼。 ***答辩称:根据《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清除路障、路阻是公路养护机构的重要任务之一。武安公路养护站没有及时清理本案所指路段的路障,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武安市公路养护站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 武安市交通局述称:我们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日19时25分许,***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邢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8公里加900米处(武安市民心医院北侧路段),轧到某某某卸载到路面的石粉堆后摔倒,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石粉货主某某某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主要诊断为左额顶级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冠状缝分离骨折、顶部头皮裂伤、头皮挫擦伤、双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下肺挫伤、右肾被膜下血肿、腰1-5托测横突骨折,医药费共计43005.23元,***已向医院缴纳医疗费16000元,仍欠医院医疗费27005.23元。2018年6月13日,经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颅骨修补手术费用45000元、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2200元。***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父亲段丑时出生于1950年2月16日,现年68岁;母亲***出生于1952年12月17日,现年66岁;儿子***出生于2009年11月3日,今年9岁,需抚养9年;继女***出生于2002年10月28日,今年16岁,需抚养2年。***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及其护理人员、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武安市公路养护站系事业单位法人,其举办单位为武安市交通运输局,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又根据武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武编办[2010]18号文件显示,武安市公路养护站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市国省干线公路日常养护、保畅保洁、绿化美化、桥梁管理和标志标线、养护中心等公路附属设施建设工作;负责全市国省干线公路的大中修、改建及水毁等临时性、突发性灾害发生后的公路恢复工作。”事故发生地所在的邢都公路属于省道,属于武安市公路养护站管理养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结算单、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武安市矿山镇淮河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7)武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武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武编办[2010]18号、武编办(2011)13号、武政办发[2015]59号、户口页、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石粉货主某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为证。经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430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二次手术费(颅骨修补手术费)45000元、误工费21488.47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10日,37349元/年÷365天×210天=21488.47元)、护理费5765.92元(护理人员***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日,23384元/年÷365天×90天=5765.92元)、残疾赔偿金79862.2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2881元/年×20年×31%=7986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423.96元[按照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并计入残疾赔偿金,10536元/年×(12年+14年+9年+2年)÷2×31%=6042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酌情认定)、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结合处理事故的事实酌情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67245.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调查,现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堆放石粉的行为人,武安市公路养护站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主体,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负有对该公路进行及时清理路障、保障公路畅通的义务。但其未能使事故路段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同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管理的事发路段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义务,因此,武安市公路养护站负有一定过错,结合***、石粉货主某某某、武安市公路养护站的过错情节,酌定武安市公路养护站按照责任比例的30%赔偿***损失共计80173.73元(267245.78元×30%)。***请求赔偿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均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未提供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安市公路养护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颅骨修补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0173.73元;二、驳回***对武安市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武安市公路养护站负担902元,***负担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武安市公路养护站提交邯郸市交通运输局邯交字(2010)94号通知,证明养护站的职责,维护路政路产是路政管理处的职责。***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证明不了道路上的路障、路阻是由路政来清理,该文件恰好证明路障、路阻是由养护站清理的;武安市交通局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认定如下:对此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对公路养护处和路政管理处的职责规定有交叉,故不能实现武安市公路养护站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武安市公路养护站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适用民事程序审理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武安市公路养护站诉称其不具有路政管理的职权,但从武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武编办(2010)18号文件内容来看,武安市公路养护站具有“负责全市国省干线公路日常养护、保畅保洁”等职责。武安市公路养护站二审提交了邯郸市交通运输局邯交字(2010)94号通知,该通知中公路养护处职责:保证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综合上述两个文件中关于公路养护站职责的划分,可以认定武安市公路养护站具有对公路保畅保洁的职责。现被上诉人***因路面堆放的石粉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武安市公路养护站也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故其存在过错,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武安市公路养护站承担***损失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认定有误,应改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但国家损害赔偿请求权系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同性质的私权,可以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请求,故本案适用民事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武安市公路养护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上诉人武安市公路养护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常 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