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邯市执异字第00132号
异议人武安市公路养护站,住所地:武安市新华南大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申请执行人武安市二建第十工程处。
被执行人武安市交通运输局。
本院在执行武安市二建第十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十工程处)申请执行武安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武安交通局)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武安市公路养护站(以下简称公路养护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路养护站称,请求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执字第132-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武国用(2012)第152号土地使用证的查封等强制措施。理由如下:公路养护站是武国用(2012)第152号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所有人,对该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法院对该土地查封错误。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第十工程处与武安交通局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武安交通局所属武国用(2012)第152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公路养护站提出其为武国用(2012)第152号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所有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并请求撤销(2014)邯市执字第132-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武国用(2012)第152号土地使用证的查封措施。
本院认为,公路养护站认为其是武国用(2012)第152号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所有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公路养护站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安市公路养护站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