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5民初3908号
原告:***,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少先,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大名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住所地:大名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贾会军,站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菲,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营业场所: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许少先、大名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杰、被告许少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菲、被告大名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菲、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被告许少先驾驶被告大名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所有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贵乡街××××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2019年1月29日,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12019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许少先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许少先、大名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庭前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许少先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整,大名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不承担赔偿责任。
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辩称,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6日,***驾驶“金赛克”牌电动自行车沿贵乡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天雄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许少先驾驶冀D×××××0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事故造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在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出院时间为2019年2月9日,实际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0392.66元。诊断为:1、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住院期间由朱园园、朱兰兰护理,出院后由朱兰兰护理,朱园园、朱兰兰系***女儿,二护理人员均在大名县凯鑫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朱园园月平均工资3000元,朱兰兰月工资3600元。2019年1月29日,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12019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许少先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9月2日,大名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30403169),鉴定意见:1、***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2、***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3、***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约一万元(10000元)冀D×××××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P131905072018299327,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维修电动车花费580元。
另查明,大名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系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注册所有人。***系朱现峰配偶,***夫妻居住在大名县××××村小区。朱连卿(1946年5月3日)、李九真(1944年11月8日)系***父母,育有四个女儿,分别是长女***、次女朱艳花,三女朱金花,四女朱丽花。李九真、朱连卿均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许少先驾驶冀D×××××小型普通货车碰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其行为侵害了***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冀D×××××小型普通货车在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辩称,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夫妻居住在大名县电力小区,向法院提交了水费、燃气费收据,且大名县电力小区业主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证实***居住在该小区;护理人员朱园园、朱兰兰向法院提交了大名县凯鑫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上年度员工工资表及营业执照,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城镇生活,朱园园、朱兰兰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1、医疗费3039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1200元);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13200元(3000元/月÷30天×24天+3600元/月÷30天×90天=13200元);5、误工费16272.49元(32997元/年÷365×180=16272.49元;32997元系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残疾赔偿金69408.89元(32997元/年×20×10%+11383元/年×7÷4×10%+11383元/年×5÷4×10%;32997元系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383元系2018年度河北省农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11、车辆损失费580元;共计151354.04元。
冀D×××××小型普通货车在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80元,共计120580元。依照法律规定,***下余损失30774.04元(151354.04元-120580元=30774.04元)应由被告许少先、大名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被告许少先、大名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于2019年12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许少先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整,于2019年12月9日前履行完毕;二、被告大名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其他无任何争执。”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20774.04元(30774.04元-10000元=20774.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120580元,将款项汇至账号:50×××97,户名:大名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款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
二、被告许少先、大名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元,减半收取1663.5元,由原告***负担863.5元,被告许少先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宪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