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站

某某与临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481民初2200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现住武安市。
被告:临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住所地临漳县人民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海军,该公路站站长。
原告***与被告临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1000元及迟延支付现金的违约金9000元;2.请求被告返还租赁器材扣件561个、油托7个;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器材,截至2013年9月16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41000元未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3%的违约金。至今,被告还有租用原告租赁器材扣件561个和油托7根未予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武安市武安镇瑞国钢模板租赁站”,***在本案中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名义起诉主张被告给付租赁费及租赁器材,属于原告诉讼主体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