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406民初1148号
原告:临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站。
法定代表人:*海军,该公路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临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与被告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水泥款4000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因原告修路需要购买一批水泥,原告与经销商XXX在2016年3月5日签订水泥购销协议,从XXX处购买了400005元的水泥。2016年6月7日,原告的会计在支付该笔货款时,因操作失误将应付XXX的水泥款转给了被告,致使原告遭受损失而被告获得利益,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得到的原告货款实属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因自己过错将40005元转入答辩人账户,答辩人并非不同意返还,只因答辩人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将原告的款项取出并转回,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占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临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与XXX签订水泥购销协议书,协议约定临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从XXX处购买水泥,经结算,临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站应支付XXX水泥款400005元。2016年6月7日临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站误向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账号汇水泥款400005元。双方均认可二者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定或双方约定的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临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站在与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误向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账户汇款400005元,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取得该款没有法定或双方约定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应返还临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不当得利款40000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临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不当得利款400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