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站

某某与临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献民初字第3307号
原告***,系献县益成建材销售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胡海军,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了(2014)献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了(2015)沧民终字第19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4)献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桥梁维修加固工程施工V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了《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三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截止到起诉时被告欠原告租金999190.81元,丢失了价值366078.24元的租赁物,未退还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525元。因被告违约,与其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999190.81元、违约金150000元,给付后续租金按每日525元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支付原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366078.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再审期间,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后续租金由按每日525元变更为每日387.43元,将丢失租赁物赔偿款变更为504039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在程序上存在错误。1、被告不同意诉的合并,因为涉及三个租赁合同,应该分三个案件审理。2、本案应追加第三人李海舰、史志瑞、靳中凯参加诉讼。3、不应列我单位为被告,因我单位不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二、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起诉的租金数额和丢失租赁物数额证据不足,其中租赁合同和提货单都是伪造的,租金表是原告自己计算出来的。对违约金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丢失租赁物的数额没有相关司法鉴定和证据支持。原告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没有依据而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和举证期限,是不允许进行变更的。三、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公安局已经对租赁物的盗窃问题进行调查。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1、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临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站桥梁维修加固工程施工V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物资设备租赁合同》(马河桥工地)1份、材料员白治江和王瑞军签收的提货单13张、退还单11张、未退租赁物赔偿表1张、租金结算清单6张、冬季停工租金明细表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马河桥工地租用原告租赁物的数量、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欠原告租金的数额。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项目经理部印章与法院调取的印章是否一致需要鉴定。白志江、王瑞军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提货单上签字的是白治江,王瑞军签字的单子上字迹不同,系伪造。对未退租赁物赔偿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虽有白志江的签字,但不能证明白志江是合同上指定的收料员,也没有加盖公章。对租金结算清单及冬季停工租金明细表有异议。
2、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临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站桥梁维修加固工程施工V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矿山桥工地)1份、被告代理人谢福振及材料员温付良、魏俊强签收的提货单4张、退还单5张、未退租赁物赔偿表1张、租金结算清单4张、冬季停工租金明细表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矿山桥工地租用原告租赁物的数量、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欠原告租金的数额。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同上委托代理人谢福振、温付良、于浩元都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应该是后加上去的,谢福振、温付良的签字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对未退租赁物赔偿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认可温付良签字。租金结算单、冬季停工租金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
3、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临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站桥梁维修加固工程施工V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磁山桥工地)1份、被告材料员王丽、聂腊生签字的提货单11张、退还单10张、聂腊生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及聂腊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未退租赁物赔偿表2张、租金结算清单6张、冬季停工租金明细表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磁山桥工地租用原告租赁物的数量、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欠原告租金的数额。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项目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王丽签字的提货单真实性有异议,王丽不是指定提货人,另外还有王乐林代王丽签字。对聂腊生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未退租赁物赔偿表、租金结算清单、冬季停工租金明细表有异议。
4、租赁物资提退统计表1张、未退租赁物资日租金明细表1张、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印章信息2张、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所作(2014)沧立民终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三份租赁合同在履行中被告提取、退还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未退租赁物所产生的日租金,以及被告涉案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
被告质证意见为:租赁物资提退统计表、未退租赁物资日租金明细表为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所作(2014)沧立民终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有异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3份、武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份、被告报案时的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三个桥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海舰、靳中凯、史志瑞,被告只收管理费。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这3份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具备合法性,所谓分包的均为个人,不具备任何资质,即使属实也是其项目部内部管理合同,是其内部为了分清权责提高效率的内部分包。其中李海舰分包合同由李海舰本人签字,可以证实李海舰是被告项目负责人之一,而李海舰与原告签订了马河桥工地的租赁合同,可以印证该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对武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是扫描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立案决定书、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租赁物在被告处是租用还是转让还是盗窃,出租方并不知情,也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但是按照被告对上述证据的陈述内容来看,被告应是认可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只是对未退租赁物的去向有异议。
在本院重审期间,被告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上提货人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及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未退租赁物赔偿表上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及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供相应检材,其鉴定申请无法进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了三份《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分别用于被告中标的马河桥、矿山桥、磁山桥加固维修工程工地,该事实已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立民终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分别向被告中标的马河桥、矿山桥、磁山桥加固维修工程工地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其中,马河桥工地:被告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减除了2014年1月1日至3月1日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后,尚欠原告租金346855.91元;尚有租赁物碗扣架横杆及立杆4220.5米、0.3米规格横杆1030根、顶托39根未退还,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或按合同约定的价值(碗扣架30元/米、0.3米规格的横杆20元/根、顶托36元/根)赔偿原告148619元;此外,在被告已退还的租赁物中,有部分租赁物丢失配件,价值13709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
矿山桥工地:被告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减除了在减除了2014年1月1日至3月1日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后,尚欠原告租金136130.49元;尚有租赁物碗扣架横杆及立杆195.9米、顶托76根未退还,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或按合同约定的价值(碗扣架30元/米、顶托36元/根)赔偿原告8613元;在被告已退还的租赁物中,有部分租赁物损坏、丢失配件,价值3465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
磁山桥工地:被告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减除了2014年1月1日至3月1日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后,尚欠原告租金439149.6元;尚有租赁物碗扣架横杆及立杆7612.2米、0.3米规格横杆及立杆539根、顶托1743根未退还,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或按合同约定的价值(碗扣架30元/米、0.3米规格的横杆及立杆20元/根、顶托36元/根)赔偿原告301894元;在被告已退还的租赁物中,有部分租赁物丢失配件,价值28103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
被告在收到原告租赁物后,向原告交付了押金共计50000元,其中马河桥工地交付了20000元,矿山桥工地交付了10000元,磁山桥工地交付了20000元。原告主张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由被告按每日387.43元支付租金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在下月25日前向出租方缴纳上月租金,不得拖欠,逾期每拖欠一天按合同租金合计金额加收1%的违约金,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但按此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15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质证笔录、调查笔录为凭,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亦应如约支付原告租金并退还租赁物。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减除了2014年1月1日至3月1日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及扣除了被告已支付的押金50000元后,对共计尚欠原告租金872136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尚未退还的租赁物:碗扣架横杆及立杆12028.6米、0.3米规格的横杆及立杆1569根、顶托1858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逾期按共计459126元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由被告按每日387.43元支付后续租金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已退还的租赁物中有部分损坏、丢失配件,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由此产生的赔偿费,因该损坏及丢失配件系租赁物在使用当中的正常损耗,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但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原告主张的150000元,均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所欠租金87213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50000元)。被告提出鉴定申请,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供相应检材,致使其鉴定申请无法进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所签订的三份《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临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于2013年3月16日所签订的三份《物资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临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8721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87213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50000元)。
三、被告临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租赁物:碗扣架横杆及立杆12028.6米、0.3米规格的横杆及立杆1569根、顶托1858根,逾期按共计459126元予以赔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1元,由原告承担5754元,由被告承担134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玉炼
审判员  孙立正
审判员  杨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窦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