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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1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哈拉布拉镇塔斯特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上诉人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2022)新4225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新4225民初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撤销(2019)新4225执296号执行裁定书;3.依法改判撤销(2022)新42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4.依法改判停止执行(2019)新4225执296号执行裁定书;5.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对280,000元工程款的权利。6.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撤销,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作出的相关执行裁定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忽略了律师提出的质疑和代理意见,尤其是在提出对执行过程中,对上诉人(案外人)的执行裁定中,适用法律根本错误,没有作出任何回应。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执行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挂靠产生的工程款结算的有关争议,而在(2019)新4225执296号执行裁定书中,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而该规定为:“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很显然,一审法院对涉案款项的性质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并非是红利或收益,该裁定适用法律根本错误。最后,在(2022)新42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告***与该工程有关的债务不能与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抗”,系法律适用错误,《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债权……,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被上诉人“***与**之间的生效法律文书”。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对280,000元工程款的债权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停止执行,或由原告**提起代位权之诉,或是由被告***提起相关债权债务的诉讼予以确认。法院未经审判,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仅以被上诉人**和***之间有一个与上诉人无关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就确认被上诉人***280,000元债权,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享有280,000元的债权是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有争议,双方未清算,也未诉讼……”,也就认可了双方的债权债务是有争议的,双方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不清楚,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不清楚,也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在上述事实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享有280,000元的到期债权,是典型的“以执行代替审判”的错误做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裕民县建安公司之间签订内部挂靠管理协议,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205,254.4元,上诉人实际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为6,926,676.21元,按照合同总价,扣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6.53%的税金和3.47%的管理费,合计为720,525.44元,在上诉人实际收到工程款的范围内,扣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上述税费,上诉人应支付6,208,312.35元,实际已经支付了6,350,275元,超额支付了141,962.65元。被上诉人在该项目中还倒欠上诉人141,962.65元。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既未审查,也未说理认定。最后,案涉工程只进行了初步的主体验收,发包方还未进行竣工结算,该工程系政府项目资金,最终的工程总造价并未通过审计决算核定。如果核定的总造价低于合同价,那么,原告作为合同主体,还要承担因审计决算造价低于合同造价带来的差额风险,不但超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及差额部分都有可能无法追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上诉人对280,000元的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性权利,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中止执行,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执行的案款是裕民县察汗托海牧场、***牧场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的工程款,该建设项目是上诉人将其资质出借给被上诉人***实施的,我们申请执行的是当时裕民县多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由于被上诉人***欠账比较多,法院执行困难,所以案件一直没有得到执行直到这1,000,000元到账后,确实是***所干工程的工程款,所以才进行了扣划,我们申请执行时,这1,000,000元工程款中,已经被他人执行走了30多万元,这是我们知道的情况,我们向裕民县人民法院提供了这些资金信息之后,裕民县法院才予以执行,原一审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恶意串通,不同意执行该款项,但是法庭在查明款项来源后,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在专用的1,000,000元***承接项目的工程款未扣完之前,上诉人主张他的债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不存在给上诉人给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说不欠我的钱,实际上是欠我的钱的,2019年裕民县畜牧局、我、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协议内容是,工程总造价是700多万元,裕民县畜牧局给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付了500多万元,尚欠100多万元未付,签订合同三天内裕民县畜牧局给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付了1,000,000元,这1,000,000元我一分没拿,这笔钱执行是不对的,应当把1,000,000元由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先支付给我,然后裕民县法院再执行我。 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9)新4225执296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2022)新42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3.停止执行(2019)新4225执296号执行裁定书;4.确认原告对280,000元工程款的权利;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与裕民县畜牧兽医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由被告***施工,工程款由裕民县畜牧兽医局通过裕民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支付至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再由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给***,2021年6月30日裕民县畜牧兽医局向***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该款在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账户中,尚未支付给***,塔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的相关案件时扣划了36,000元。原告与被告***建筑施工工程尚未清算,亦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得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本案原告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就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案涉款项的归属为前提,结合本案庭审查明,本案中案涉款项系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需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存有争议,但双方未清算,亦未诉讼,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对涉案案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审查,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2019年2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就**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新4225民初2号民事调解,由***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9年5月30日之前给付借款本金348,000元,逾期则由***承担违约金10,000元。因***未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裕民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19)新4225执296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程款280,000元。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裕民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2)新42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有工程款280,000元,异议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履行相关义务,将该280,000元工程款汇入裕民县人民法院账户为由,驳回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异议。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与裕民县畜牧兽医局签订了裕民县察汗托海牧场、***牧场职工公共租赁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由被告***施工挂靠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由裕民县畜牧兽医局通过裕民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支付至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再由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给***。2021年3月8日,裕民县畜牧兽医局、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方达成《关于公共租赁房相关问题的三方协议书》,约定,根据签订的项目合同,总造价为7,205,254.4元,裕民县畜牧兽医局已向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项目资金5,926,676.20元,剩余1,278,578.20元尚未支付,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公共租赁房项目上已向***支付5,926,676.20元(具体以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核算为准)。2021年6月30日裕民县畜牧兽医局向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账户中支付案涉工程款1,000,0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该1,000,000元系案涉工程款,双方就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应当扣除的税金数额及应当扣除的挂靠管理费数额产生争议,上诉人认为给***已超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尚欠其70多万工程款。另,塔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另两个案件时,从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账户中扣划了案涉1,000,000元工程款当中的138,918.74元。(2021)新4201执异11号、1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可截止2021年6月30日,扣除相关费用后可供被执行人***支配的费用为138,918.74元,故塔城市法院驳回了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就该两个执行异议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解释为,当时没有核对账目,最后经核对算出已经超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对案涉的280,000元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之规定,应审查上诉人是否为280,000元案涉款项的权利人。根据2021年3月8日,裕民县畜牧兽医局、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方达成的《关于公共租赁房相关问题的三方协议书》内容看,上诉人已向***支付5,926,676.20元(具体以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核算为准),即双方还需具体算账;根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已付款数额、应扣除的税金数额、应扣除的管理费数额产生争议,导致无法确认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从而不能判定案涉280,000元是否为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在双方未经结算、未经确认案涉280,000元是否为***应得工程款的情形下,认定案涉280,000元系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并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程款280,000元、驳回执行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享有对该280,000元工程款权利的请求,因双方未经结算,且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形下,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上诉人是否为案涉280,000元工程款的权利人,故对其该请求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如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2022)新4225民初6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2022)新4225执异1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5执296号执行裁定; 四、停止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5执296号执行裁定书; 五、驳回上诉人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合计11,000元,由上诉人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500元,被上诉人***负担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努斯拉提 审 判 员 潘  宏 审 判 员 叶 尔 克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杜 慧 杰 书 记 员 伊利亚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