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225执异1号
异议人(案外人):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被执行人:***,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对执行28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称,被执行人***挂靠我公司承建了“裕民县察汗托海牧场、***牧场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发包单位转来工程款1000000元,扣除我公司为***垫付的相关费用,被执行人***仍欠我公司127081.26元,故请求裕民县人民法院将暂扣的工程款退回我公司。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裕民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9)新4225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裕民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12月20日,裕民县人民法院向异议人下发执行裁定,要求划扣***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280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与***的债务和异议人无关,但该债权债务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执行人***与该工程有关的债务不能与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抗。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有工程款280000元,异议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履行相关义务,将280000元工程款汇入裕民县人民法院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 晓 明
审判员 ***提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