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裕民县哈拉布拉镇塔斯特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裕民县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创想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裕民县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裕民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5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民县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民县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裕民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5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利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裕民县老年公寓及日间照料中心室外消防安装工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已于2014年工程结束后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30,000元。被上诉人在2017年单方起草一份《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用以消防备案,并承诺不作为实际施工合同履行,但一审法院依据此备案合同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83,3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利安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双方备案的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而且说备案的合同是被上诉人起草用于备案不属实。备案合同是双方对室内、室外两项消防工程完工以后进行的决算才书写的一个合同。合同也是由上诉人起草的。被上诉人完工以后,只签了个字盖了章,对于双方协商的103万也是最终的合同价款。所以上诉没有法律依据的。备案合同就是结算依据,所以他说88万的反而比我们6月11日提交的70万的合同价款还要高。
利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200,000元,利息83,300元,合计283,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裕民县老年公寓及日间照料中心施工图纸中的消防工程(室内部分、含室外地上消火栓、水箱、泵房等),双方约定工程包干价为750,000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裕民县老年公寓及日间照料中心施工图纸中的消防工程(土建工程),双方约定预算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入决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共计830,000元。工程完工后,201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基于以上两份施工合同又签订《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裕民县老年公寓及日间照料中心进行消防施工,工期为141日,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10月13日,工程价款为1,0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施工合同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判决:被告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83,300元(200,000元×6.125‰×68个月),共计283,300元。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裕民县建安公司提交2013年6月11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双方实际上履行的该份88万元的合同。项目经理个人***与利安公司签订的2013年6月11日第一份合同,以及后面《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消防施工用的备案合同。在一审判决书里也说得非常清楚,是一个格式合同,实际上没有履行备案合同。
利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按照合同价88万是对的。因为前面是75万,我们后面又经过正式签订合同的时候定到88万了,就增加工程款了,但是工程量没有增加,因为只是约定的室内部分,土建除外。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83,3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1日,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利安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包干价为75万元。同日,裕民县建安公司与利安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包干价为88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的开工日期均为:2013年6月12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2013年9月28日***与利安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开工日期:2013年9月26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5日。预算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入决算。上述工程完工后,裕民县建安公司与利安公司再次签订《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价款:103万元。从上述四份合同形成的时间、内容分析,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对《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否作为结算依据发生争议。从2013年6月11日两份合同签订的主体分析,***作为项目经理签订合同后,总承包***县建安公司重新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合同,但合同价款由75万元变更为88万元。2013年9月28日***与利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施工时间与前两份合同不同,且工程价款为据实结算,据此,涉案工程价款应包含2013年6月11日包干价88万元和9月28日据实结算价两份合同的总价款,通过裕民县建安公司与利安公司签订的《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03万元的事实可进一步确认,亦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利安公司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双方确认已付款83万元,裕民县建安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与裕民县建安公司主张该合同具有备案用途并不矛盾,原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裕民县建安公司主张《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只作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及对合同价款发生变更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投递费100元,由上诉人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印 新 红
审 判 员 刘 琳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孙 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