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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裕民县智阳置业有限公司、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0民申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裕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裕民县智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裕民县巴尔鲁克路二区12丘。 法定代表人:房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裕民县哈拉不拉镇塔斯特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裕民县智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阳公司)及一审被告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裕民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42民终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涉案工程按固定单价结算,总造价为50,050,694元,双方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一审诉讼中,法庭让双方对账,智阳公司只出具2600余万元的已付款凭证,为查明已付款数额,双方一致同意法庭委托新疆永佳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结果为已付款为40,733,000元,加上甲供水泥4,995,730元,经冲减后欠付工程款为4,618,444元。二审诉讼中,法庭认定了2015年11月16日的《***工程部》的一张清单,认为该清单是双方最终结算,不欠工程款,该认定错误;2.即便认定该清单正确,清单中显示欠其169万元,对方仅支付160万元,尚欠9万元,二审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第一、二**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42民终709号民事判决,维持裕民县人民法院(2018)新4225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即智阳公司支付***工程款4,618,444元,并承担逾期利息773,537元)。 智阳公司提交意见称,(2019)新42民终709号民事判决正确,应当驳回再审申请。双方在诉前即2015年11月16日进行了决算,形成了《***工程部》,根据该《***工程部》工程款只欠169万元,其在2015年11月16日之后已经付清,只欠付保证金,保证金有到期的部分,也有未到期的部分,二审法院将到期部分进行判决。二审法院依据该《***工程部》判决正确。 裕民建安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结算与其无关。1.2012年,***与智阳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当年已实际施工,因***没有施工资质,2013年智阳公司通过县上领导协调让***挂靠其;2.智阳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备案用的,施工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以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为准;3.该工程所有的备案手续需其参加的,其均参加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多年,其义务已履行完毕。 本院审查认为,1.案涉《***工程部》作为证据其种类为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被查证属实,方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该《***工程部》上有双方无争议的案涉工程结算价内容,但也有双方有争议的已付工程款、建安税、劳保统筹费、质保金等内容,二审法院对该有争议的内容未经审理查证属实情况下,径行判决认定上述《***工程部》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属程序违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合同约定付款义务主体智阳公司未向一、二审法庭提交案涉工程之付款凭据、双方也未经付款明细对账、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新证据即双方2016年12月15日对账单、2017年6月25日审计业务约定书、银行流水以及双方一审诉讼中一致同意委托新疆永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永佳会计事务所)对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进行审计等事实足以证实之前2015年11月16日的《***工程部》中载明的43,479,145.97元已付工程款不是双方最终确认值;3.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双方认可永佳会计事务所审计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为40,733,000元,但认为不包括税费、甲供材、劳保统筹费以及606,740元;4.根据以上,案涉工程结算价50,050,694元,减去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再减去根据相关证据对税费、甲供材、劳保统筹费和606,740元以及质保金作出的认定值,差额数值可判定***诉讼请求成立与否;5.退一步,即便上述《***工程部》可作为169万元债权凭据,二审法院以认定付款160万元,简单驳回***诉讼请求亦属数学计算错误导致判决不当;6.《***工程部》载明:“经双方协商,***部结算后余169万元,此款智阳公司承诺10日内付清,款付清后如有工人要债闹事的,***要负一切责任。”内容查明该证据形成背景原因。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二)**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