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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225民初第1110号 原告:新疆**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消防”)。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建安公司”)。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地址:裕民县哈镇塔斯特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裕民县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消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欠款200000元,利息83300元(200000元×6.125‰×68个月),合计2833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承建的裕民县老年公寓及日间照料中心的消防设施施工,包干价1030000元。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及建设单位已经使用数年,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830000元,尚欠原告200000元未付,故诉诸法院。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原告所使用的是备案合同,按照备案合同进行诉讼的,备案合同是2017年消防没有过,在新疆公安厅消防局制式合同才能备案,双方签订的是备案合同,该合同仅使用消防备案,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该以2013年6月11日、9月29日双方签订的实际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总标的811191.1元,被告已经实际给付830000元,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裕民县老年公寓及日间照料中心施工图纸中的消防工程(室内部分、含室外地上消火栓、水箱、泵房等),双方约定工程工程包干价为750000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裕民县老年公寓及日间照料中心施工图纸中的消防工程(土建工程),双方约定预算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入决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共计830000元。工程完工后,201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基于以上两份施工合同又签订《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裕民县老年公寓及日间照料中心进行消防施工,工期为141日,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程价款为10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施工合同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83300元(200000元×6.125‰×68个月),共计28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