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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民县智阳置业有限公司与***、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0民申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裕民县智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裕民县巴尔鲁克路二区12丘。 法定代表人:房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裕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裕民县哈镇塔斯特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裕民县智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阳置业)因与被申请人***、裕民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42民终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智阳置业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向智阳公司出具承诺,3-9号楼1,180,000元质保金支付的前提是***完成消防验收工作,但庭审中***否认案涉工程包含消防工程,因此1,180,000元质保金不符合支付条件,应当扣除。二、智阳置业与建安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保金无利息,原审判决其承担逾期利息336,354.9元错误。三、智阳置业提出反诉,缴纳了反诉费,并提交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其反诉部分涉及的工程中施工方未按图纸施工部分的工程、未完成的消防工程及存在质量缺陷需要返工、维修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程序违法。四、***申请工程付款鉴定,没有征得智阳置业同意,且二审法院未采纳鉴定结论,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质保金返还问题。智阳置业原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的《***工程部结算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全面结算,该结算表应当作为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二审法院依据结算表确认的案涉工程总价款的5%计算质保金为2,502,535元。智阳置业对涉案工程中3-9号楼于2014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1、2号楼及商业街于2015年8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均无异议,并明确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期满一年结清;预留100,000作为防水质保金,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期满五年结清。二审时,案涉工程除防水外其余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因此,***主张返还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扣除100,000元防水工程质保金后,判决智阳置业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2,402,535元正确。 关于质保金利息问题。工程质量保证金系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款项,质保期届满后,发包人应当返还质保金。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付利息,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届满,依据双方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的约定,质保金系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当一年质保期满后返还,智阳置业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智阳置业反诉请求问题。双方就工程范围、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了据实结算,达成的《***工程部结算表》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故案涉工程不需要启动工程造价鉴定,二审法院不予准许智阳置业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正确。***作为承包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缺陷负有修复义务或保修责任,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缺陷责任期及质量保修期均已届满,且智阳置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因***施工原因产生维修费用,故其主张的维修费用不应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鉴定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作为损失赔偿由当事人提出明确请求。因此,二审法院依据审理结果确认智阳置业承担损失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智阳置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裕民县智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阿 丽 拉 审 判 员 **努尔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努 巴 克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