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裕达建设有限公司

***、裕民县人民医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25民初457号 原告:***,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民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裕民县哈拉布拉镇塔斯特东路8号(下称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裕民县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力克汉·再开汉(系该医院副院长),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裕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裕民县友好北路幸福时代商业街2号楼2层208室(下称裕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县医院、裕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力克汉·再开汉、***、被告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01267.55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2509648元,合计8110915.55元;2.本案产生的鉴定费143000元由两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7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其“急救中心、门诊综合楼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承建。2012年6月25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其“职工食堂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承建。2012年6月25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上述两个工程的建设任务。原告依约实际履行合同,将上述两个工程建成,并于2012年12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第一被告使用。上述两个工程经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价为:急救中心、门诊综合楼9706732.41元,职工食堂2582535.14元,被告仅支付工程6688000元,尚欠工程款5601267.5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仍未支付。原告认为,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应立即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2013年1月5日至2023年4月25日计10年3个月20天,5601267.55元×4.35%年×10.3年)2509648元。由于被告怠于进行工程决算,导致本案工程造价需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故诉诸法院。 被告县医院辩称:1.案涉工程是由县医院与裕达公司(***县建筑安装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裕达公司对工程组织施工、建设,工程进度款也是由县医院向裕达公司支付,施工过程中也是由县医院与裕达公司进行沟通和联系,并由裕达公司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施工合同义务的履行义务人是裕达公司。2.***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县医院与***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也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对县医院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起诉。根据双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以及付款凭证,可以证实与县医院建立合同关系,履行合同义务的均是裕达公司而不是***,***也没有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县医院也是向裕达公司付款,而不是***,不是证明***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即使《内部承包责任书》真实,***与裕达公司也属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应当由裕达公司承担民事权利义务。根据《内部承包责任书》,***系裕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承包的是裕达公司的项目部,双方属于公司与内设机构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由于项目部属于裕达公司的一部分,在此,对外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仍然是裕达公司。裕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实际进行了管理。***作为内部承包人不属于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只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裕达公司与***在庭审中均表示,双方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作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法条只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本案从招投标、签订合同以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等事项,均是裕民县医院与裕达公司签署。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只能由裕达公司向发包人主***。5.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签订主体是裕民县医院和裕民县裕达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还是挂靠裕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直接起诉发包人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是出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有限的突破合同相对性,也仅规定在转包和违反分包情形下允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未规定包括挂靠情形。因此,原告起诉发包人没有法律依据。且施工及竣工验收均以裕达公司名义进行,工程进度款也是支付至裕达公司账户,裕民县医院与原告之间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6.根据原告的主张,其要求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庭审已查明,医院与裕达公司尚未结算,无法确定欠付款金额,本案尚不具备判决裕民县医院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裕民县医院的起诉。 被告裕达公司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公司属于挂靠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我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协议,将收到的裕民县医院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关税费,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给原告,在此期间,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2012年6月25日,被告县医院与被告裕达公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县医院建设的“裕民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门诊综合楼、职工食堂工程”。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裕达公司签订《内部管理责任书》,将所承包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实际是原告借用被告裕达公司建筑资质承接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县医院支付款6688000元,被告裕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将管理费扣除后,将收到工程款支付原告。2012年12月7日,涉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 因涉案工程未经过审计机关审计,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原告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2年12月20日,本院通知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并对证据进行质证提交鉴定机构。2023年1月6日,裕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2023年4月7日,鉴定机构向原、被告发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函,要求对鉴定意见初稿于2023年4月13日前以书面进行反馈,原、被告双方也对鉴定意见初稿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调整修改和完善。2023年4月14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中远(2023)价鉴字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裕民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门诊综合楼工程造价为9706732.41元。其中争议项目板房转让造价为100000元。2.裕民县人民医院职工食堂工程造价为2582535.14元。鉴定花费143000元。 另查明,本案中原、被告就原告垫资和垫资利息均无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管理责任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合同效力认定,先解决原告的挂靠问题,所谓挂靠,即借用施工资质的行为,借用施工资质一方称为“挂靠人”,出借资质一方称为“被挂靠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10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二)……。”无论是上述哪种类型的借用施工资质的行为,均有一个共同特征:借用资质一方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出借施工资质一方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原告挂靠裕达公司,裕达公司与被告县医院签订合同,故原告与被告县医院形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裕达公司与被告县医院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因原告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款总价款经第三方鉴定为12289267.55元,根据原、被告的自认已支付6688000元,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县医院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601267.55元。 对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约定,涉诉工程于2012年年底竣工并交付,故原告利息主张应从2013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县医院提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县医院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承包与具有资质的被告裕达公司,被告裕达公司作为承包方又将涉案工程转包与没有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故被告裕达公司为转包人,原告既是违法分包人又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现原告将裕达公司、县医院列为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裕民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01267.55元及利息(以5601267.5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裕民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4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31元,由被告裕民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