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东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宁波东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投佰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12687号 原告:宁波东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雅渡村(鄞县大道西段9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52220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投佰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AHAAR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东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投佰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东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投佰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东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场地搬离腾空,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腾空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场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折算场地每亩每天277.78元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的占有使用费为15556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为: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21年10月24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后仓村东方物流市场内场地搬离腾空,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按《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标准140000元/年计算的租金,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搬离腾空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场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折算场地每亩每天277.78元计算】。 被告***投佰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场地租赁合同》,被告要求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并支付租金。原租赁物并不具备使用功能,被告投入600万元左右进行改建后才具备使用功能。部分房屋经原告同意转租给了几家大型企业,目前仍处于租赁状态中。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未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如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标准过高,应当调整为合同约定的单倍租金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7月1日,原告宁波东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投佰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000038的《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后仓村求精路东方物流市场内场地,共计面积约2.8亩,场地用途工业;租赁期限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期2.5年;租金以50000元/亩计算,年租金为140000元,半年一次缴付,乙方必须在每年6月15日和12月15日前向甲方缴纳租金,做到先付租金后使用;合同履行期满、乙方终止合同或甲方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终止日或被解除日起15天内应予退场,合同终止日15天后场地内滞留的物品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甲方有权处置滞留的全部设施、设备及物品(含装饰、装修)并作停水停电处理,所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按规划现状提供乙方水电,如要改装扩容等相关手续的办理及一切费用乙方自理,水费(包括消防用水)、电费等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在租赁期内所需缴纳的水费、电费等各种费用应全部并及时缴纳给有关单位,并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在租赁期内应保护好甲方财产,如需在该场地内另行搭建建筑物需经甲方书面同意,并征得所有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的书面同意或批准,方可进行,因向政府部门报批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在租赁结束退租时,乙方应保持该场地整洁、完整,否则乙方应负责赔偿;本场地按现状出租,自接收之日起即视为乙方接受租赁场地现状,租赁期限内,如需维修、保养、新增或提升改造各项配置、设施设备(包括水、电、供暖、网络及管道等),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所产生的费用,与甲方无涉;如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乙方未如期搬离甲方有权按照现有租金的200%收取乙方租赁物占用费。 上述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按合同约定租赁上述场地,双方并未就租赁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已经支付租金至2021年9月30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租金为105000元。2021年10月24日,原告向***投佰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嘉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发送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就宁波市海曙区后仓村求精路北库房、南库房、北楼住宅、南楼住宅、沿街商铺、场地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贵司应当按我司《通知书》内容于2021年9月30日搬离、腾空租赁物,并将租赁物恢复原状返还给我司,同时须结清水电等一切费用,否则我司将有权自行处置租赁场地内所滞留的全部设施、设备及物品(含装饰、装修),但至今贵司仍违法占有使用租赁物,严重侵犯了我司的合法权益。请贵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搬离、腾空租赁物,并将租赁物恢复原状返还给我司,同时须结清水电等一切费用,否则我司将有权自行处置租赁场地内所滞留的全部设施、设备及物品(含装饰、装修)并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停水、停电措施,所造成的损失由贵司自负。同时贵司应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腾空、返还恢复原状的租赁物之日止的占用费。 被告***投佰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佰嘉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0月26日,***将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了***。关于案涉《场地租赁合同》的协调沟通,由***进行。 本院认为:2018年7月1日原告宁波东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投佰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0038《场地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在不定期租赁情形下,原被告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原告作为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6月10日向***投佰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嘉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发送通知书,要求于2021年9月30日搬离腾空租赁物,并将租赁物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该函件。2021年10月24日,原告向***投佰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嘉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发送通知书,要求自收到本函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搬离腾空租赁物,并将租赁物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做出了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综合考虑租赁标的物情况、腾空搬离所需合理时间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行使解除权提前通知被告的合理期限较短,本院酌情调整该合理时间至2021年11月30日,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38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21年11月30日解除。基于合同解除,被告应当从原告所有的租赁标的物搬离腾空,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并应当支付原告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23333.33元。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占有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200%收取租赁物占用费,本院认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占有使用费标准过高,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40000元/年)计算占有使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东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投佰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38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21年11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投佰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原告宁波东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后仓村东方物流市场内场地搬离腾空,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宁波东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三、被告***投佰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东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23333.33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日止按编号为000038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40000元/年)计算的占有使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宁波东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投佰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水红东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