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282民初11824号之二
原告:**,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东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渡村(鄞县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52220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灵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宁波东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817元,减半收取计908.50元,财产保全费826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