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5民终1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凤凰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8)浙0503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鉴于上诉人***在收到本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未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8)浙0503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蒋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