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旅游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6民初8685号
原告: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凤凰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登,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旅游开发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雨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艺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山建设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旅游开发公司(下称东山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山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山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山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16977.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由于雨花景区溪水改造工程的工期紧,被告东山旅游公司要求原告东山建设公司先进场施工,并承诺在施工的同时补办招标手续。因此,被告在没有办完招标手续的情况下就要求原告进场施工。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却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完成招标手续。由于招标工作延误加上被告工作人员调动,雨污水管招标工作至今仍未完成,因此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山旅游公司辩称: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雨花台污水管网工程属实,具体施工范围详见设计图纸,具体施工内容就是根据设计图纸铺设污水管网,材料有管道、窨井盖、砖头、水泥、黄砂。其与原告分别为上述雨花台污水管网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此涉案工程款分文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东山旅游公司将雨花台污水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东山建设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按设计图纸施工,施工内容根据设计图纸铺设污水管网,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完工后就交付使用,所涉工程款分文未付。
审理中,应被告申请,经原告同意,且由双方确认不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均一致同意按鉴定价进行结算,据此本院委托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鉴定,该事务所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工程造价为196904.68元;2、室外污水管道工程量按所提供的竣工图纸和现场踏勘计算工程量,工程造价按定额计价表和相关费率组价后,进行鉴定的。原告为此花鉴定费5000元。
又,原告东山建设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法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资质证书,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按委托鉴定的鉴定价进行结算,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96904.68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904.6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理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旅游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96904.68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77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277元,由原告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57元,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旅游开发公司负担人民币4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王丽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汉东
书 记 员 邱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