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6民初2799号
原告:苏州久隆电器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凤凰山路*号。
负责人:沈惠荣,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群,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凤凰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发明,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顺根,男,196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苏州久隆电器厂(以下简称久隆电器厂)诉被告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建设公司)、唐顺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久隆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群,被告东山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福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发明,被告唐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隆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428914元;2、判令两被告交付金额为5269386.95元的建筑企业统一发票;3、判令两被告移交本案工程全部施工材料并协助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351301.32元;两被告交付金额为1548300元的建筑企业统一发票;两被告移交本案工程所涉全部施工资料及竣工档案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山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东山建设公司承建原告发包的车间B,工程总金额为146万元,被告唐顺根为实际施工人。2007年12月17日,原告又与被告东山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山建设公司承建原告发包的车间A、辅助车间,工程总价为2392211.8元,被告唐顺根为实际施工人。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东山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对车间A的施工进行变更,车间A造价按照车间B执行,同时确定了施工时间、付款及材料费等。由于市场材料价格变化较大,各方又于2008年5月11日确认材料参照市场价进行计算,被告唐顺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08年,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传达室等设施也由被告承建,并约定费用由具有审计资质的公司审计后一并结算。工程结束后,其多次催促两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两被告不予理睬,其于2017年1月7日委托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工程总价5269386.95元,截止起诉时,原告已支付5698300元,超付了工程款,故要求两被告返还并移交相关材料、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
被告东山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其返还工程款的依据是原告单方委托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但双方从未约定以第三方审计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依据,且该结算书存在将工程最终价款下浮12%,遗漏施工项目,将其与被告唐顺根施工的项目混同的问题,故原告不能以该结算书为依据要求返还工程款。2、其于2010年12月20日交给原告工程决算书,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而原告在2011年1月17日前并未向其提出任何修改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行为应视为认可工程决算书的内容,原告应按工程决算书确定的竣工结算价款进行支付。3、其为原告代付了部分费用,经其计算,原告还应返还其779101.6元。4、原告要求其交付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其已开具4150000元的发票,因剩余款项并未进入其公司账户,故其未开具发票。5、其在2010年12月10日提交工程决算书之前就向原告提供了办理竣工和备案的资料,现在原告要求其提供上述资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唐顺根辩称,部分工程是其做的,且其没有和原告约定材料补差及人工费下浮12%。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山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吴中区东山镇科技工业园车间B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东山建设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07年5月26日,竣工日期2007年10月26日,合同总价1460000元。工程款全部汇入公司账户,开工预付款45万元,基础完工付款25万,一层完工付款20万元,主体竣工付款20万元,工程竣工付款21.4万元,余款在竣工日起后二年内付清,第一年付7.5万元,第二年付清。东山建设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唐顺根在下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0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东山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根据建筑市场材料价格变动较大等实际情况,发包方与建设方经协商在原有施工合同基础上另签订本协议。1、久隆A、C两幢新开工建设厂房基础要求在2008年春节前结束施工。2、进场开工付款方式按每幢预先支付250000元,待春节前基础结束,每幢基础费用付清。3、总工程费用按原预算价下浮百分之十五。4、因市场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因素,经双方协商其材料差价由发包单位认可。唐顺根在协议书下方签字。2007年12月17日,原告又与被告东山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吴中区东山镇科技工业园车间A、辅助车间发包给被告东山建设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07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08年7月20日。合同总价2392211.8元,车间A价款1379072.79元,辅助车间价款1013139.01元。工程款全部汇入公司账户。开工预付款30%,基础完工付款15%,一层完工付款15%,主体竣工付款15%,工程竣工付款15%,余款在竣工之日起二年内付清,第一年付50%,第二年付50%。因材料价的不稳定,故以材料文件价格为依据,在合同造价的基础和材料分析基础上作相应的调整。东山建设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唐顺根在下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东山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根据建筑市场材料价格变动较大等实际情况,发包方与建筑方经协商在原有合同基础上另签订本协议。1、根据甲方要求A车间图纸更改后与B车间合同执行。2、A、C两幢新开工建设车间基础要求在2008年春节前结束施工。3、进场开工付款方式按每幢预先支付250000元,待春节前基础结束,两幢费用付清。4、因市场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因素,经双方协商其材料价由发包单位认可。5、A、C两幢厂房的地面建设部分待基础结束后另行协商。6、本协议作为双方合同的补充条款,执行时以本协议为准。东山建设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唐顺根签字。200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东山建设公司签订关于协议书的备注一份,约定A、C两幢厂房的地面建设部分自2008年5月12日起继续施工,并于2008年12月底前全部竣工。B车间将于2008年6月底前交付使用。由于市场材料(钢材及水泥)价格变化较大,难以预测,因此建设方必须保留购买材料的原始凭据以便测算材料差价,测算时可参照市场信息价。唐顺根在该备注上签字。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唐顺根签订关于施工及建设的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东山××路××传达室及厂区主干道、后三通均委托唐顺根施工及建设,所需费用待建成验收通过后,由具有审计资质的公司审计后一并结算。唐顺根应承担相关的三包责任。
2007年11月至2009年5月,上述三幢厂房陆续竣工,原告与被告东山建设公司及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三幢厂房工程进行验收,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结论为工程验收合格、质量合格。上述厂房及零星项目等均投入使用,原告陆续付款5698300元给被告,其中以被告东山建设公司为支票收款人或转账交易对象的有3430000元,以被告唐顺根为支票收款人或收条记载的收款人的有1210000元。以其他公司为支票收款人的,被告东山建设公司称有720000元系其领取,其余为被告唐顺根领取,被告唐顺根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东山建设公司交付金额4150000元的建筑企业统一发票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唐顺根确认2008年9月27日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未经验收,但原告已实际投入使用。2017年1月7日,原告委托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厂房及室外工程造价进行初步咨询审核,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依据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施工竣工图、现场施工签证资料、开竣工报告、相关各方来往的联系单、补充协议书、业主送来的工程送审结算书等作为造价咨询依据,对A、B、C厂房及门卫、雨、污水及道路、零星项目的价款作出说明:1、B厂房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包干1460000元,造价不需要调整,按合同总价包干计取。2、A厂房图纸更改后与B厂房一致,造价按B厂房合同执行,总价包干1460000元。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市场材料单价变化较大,双方在2008年5月11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钢筋、商品砼按主体施工期间苏州市工程造价处每月公布的材料信息价补差,人工费单价按文件规定也做相应的调整。根据资料反映,实际开工期为2008年2月,主体施工期为2008年2、3、6、7、8月,竣工期2009年5月。中间没有的月份为停工期。主体钢筋、商品砼材料补差按2008年2、3、6、7、8月共五个月的平均价与投标时间2007年5月指导价的差价进行补差。水泥、黄砂、石子、砖等地材按2008年2、3、6、7、8月和2009年5月共六个月的平均价与投标时间2007年5月的指导价的差价进行补差。人工费单价调整,总施工期为6个月,根据文件规定,2008年4月1日以后完成的工程量调整单价,因此在结算时,2个月按投标时的单价,4个月按调整后的单价,作加权平均进行补差。C#厂房(辅助车间),合同约定总价包干1013139元,但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在2008年5月11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钢筋、商品砼按主体施工期间苏州市工程造价处每月公布的材料信息价补差,人工费单价按文件规定也做相应的调整。根据资料反映,实际开工期为2007年12月,主体施工期为2007年12月、2008年1、5、6、7、8月,竣工期2009年5月。中间没有的月份为停工期。主体材料补差按2007年12月和2008年1、5、6、7、8月共六个月的平均价与投标时间2007年5月指导价的差价进行补差。水泥、黄砂、石子、砖等地材按2007年12月和2008年1、5、6、7、8月和2009年5月共七个月的平均价与投标时间2007年5月的指导价的差价进行补差。人工费单价调整,总施工期为7个月,根据文件规定,2008年4月1日以后完成的工程量调整单价,因此在结算时,2个月按投标时的单价,5个月按调整后的单价,作加权平均进行补差。门卫、雨、污水及道路、零星项目采用按实结算。材料单价按2009年4、5月的平均单价计算,人工费单价按规定计算。A#、C#厂房补差部分的造价,门卫、雨、污水及道路、零星项目统一下浮12%。围墙按双方约定的单价结算,不下浮。综上,初步审核结果为A厂房合同价1460000元、人工材料补差价418374.15元、增加天棚粉刷价51556.16元,B厂房合同价1460000元、增加天棚粉刷价51556.16元,C厂房合同价1013139元、人工材料补差266640.05元,门卫工程60606.28元,雨、污水、道路、土方外运及围墙459503.92元,零星项目28011.23元,共计5269386.95元。其中A、C厂房的人工材料补差价,门卫工程,雨、污水、道路、土方外运,零星项目按下浮12%计算。对于以上初步审核结果,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进一步说明:公司咨询人员已与承包商就A#厂房、C#厂房工程量计算、定额套用事项取得一致,A#厂房和B#厂房增加天棚粉刷、门卫、雨、污水及道路、零星项目工程量计算、定额套用、费率等事项取得一致。A#厂房、B#厂房、C#厂房合同均为总价包干合同,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调差原则进行了材料价格调整。但施工单位认为材料单价市场价格上涨价较快,指导价比市场价低,在我公司的初步审核结果上未达成一致。关于下浮比例,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业主口头要求我们在结算咨询过程中由补充协议中甲、乙双方明确的15%下浮率调整为12%,所以我公司在A#厂房、C#厂房(辅助车间)补差部分的造价,门卫、雨、污水及道路、零星项目在结算书中统一按下浮12%考虑。
另查明,被告东山建设公司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涉案厂房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关于协议书的备注、关于施工及建设的协议书、收条、支票存根、银行转账记录、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的初步审核资料、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东山建设公司提供的建筑企业统一发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原告主张根据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初步咨询工程造价结果汇总表,涉案厂房工程的总造价为5269386.95元,其实际支付5698300元,故被告应返还428914元,因被告在工程建设中为其代付了100000元水电费,36000元水表开户费、12300元石灰款、14425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故抵扣后,被告还应返还其266189元。
被告东山建设公司、唐顺根提供工程决算书一份,称其在工程结束后交付工程决算书给原告,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工程决算价格。后,两被告表示其对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初步咨询工程造价结果汇总表中记载的A、B、C厂房的合同价没有异议,对A、B厂房增加天棚粉刷的价格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机构在审核的时候就是按照市场价评估的,将A、C厂房的人工材料补差审核金额再下浮12%,没有依据,其不认可,其认可审核金额上浮12%之后的金额。对门卫工程,雨、污水、道路、土方外运及围墙、零星项目的意见同上,认为不应下浮12%。
原告认为工程开始时,被告提交过一份报价单备注下浮12%,后来双方于2007年12月16日约定工程费用下浮15%,之后双方又协商下浮12%。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中载明咨询公司已与被告在A#、C#厂房工程量计算、增加天棚粉刷、零星项目工程量计算、费率等事项取得一致,说明被告对于下浮12%是认可的。另外,2008年5月11日,双方对上述协议进行备注,约定由建设方保留购买材料的原始凭据,以便测算材料差价。因被告没有保留购买材料的原始凭据,所以评估公司按照市场信息价审核人工材料补差,并在此基础上下浮12%是正确的。门卫、污水道路等零星工程是厂房工程的延续,故也应下浮12%。被告东山建设公司称签订协议之前,其曾制作过报价单,2007年12月16日的协议书约定的是按报价单原预算价格下浮12%,不是审计价格下浮12%。材料补差价格是其实际损失,在市场价基础上下浮12%,对被告不公平。另外,评估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载明了下浮12%是业主单方口头要求的,没有得到其同意。被告唐顺根称厂区主干道、后三通等工程并没有预算价,不存在下浮问题。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就下浮12%的问题达成过书面协议。
另,被告唐顺根称,上述车间建成后,原告又让其做了B车间的天棚粉刷、B车间的轨道安装、厂区道渣、厂区围墙的修补工程,上述工程并没有体现在评估报告中,原告也没有付款。为此,被告唐顺根提供手工记账单复印件一份,葛康林、刘元敬的书面说明各一份并申请邢某出庭作证。手工记账单载明土方、道渣、B车间天棚等字样;葛康林的书面说明载明其于2008年为苏州久隆电器厂承揽水电安装工程,于2009年1月15日拿到工程款100000元。刘元敬的书面说明载明其于2007年在苏州久隆电器厂做厂房基础回填等项目,于2008年5月收到唐顺根代付的机械人工费20000元,道渣款82500元。邢某到庭称其于2008年为原告B车间做天棚油漆装饰,装饰费18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手工记账单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葛康林和刘元敬应出庭作证。证人邢某的陈述反而说明天棚粉刷的实际费用为18000元,按照评估报告,天棚粉刷实际费用是103112.32元,因其已超付总工程款,故其已按评估报告足额支付天棚粉刷费用103112.32元,已经超付,被告应予返还超付部分,抵扣后,被告共计应返还其工程款351301.32元。后,被告唐顺根明确其主张的上述工程中,原告已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将相关的费用在诉请中予以抵扣,故双方还有B车间8000元轨道施工费及35000元厂区围墙维修费用没有结算,但对此,被告唐顺根没有举证。
关于涉案厂房及零星工程等的施工主体。原告提供领款清单称工程是被告东山建设公司承建的,被告唐顺根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均是被告唐顺根领取的,并向其提供了领款清单,被告东山建设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因此两被告是挂靠关系,应共同返还超付款项。被告东山建设公司与唐顺根对领款清单没有异议,认为领款清单仅表明收款的情况,2008年9月27日的协议明确约定委托唐顺根施工,且协议上没有被告东山建设公司的盖章,该部分工程是被告唐顺根个人承包的。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有4150000元是被告东山建设公司实际收取的,1548300元是被告唐顺根个人收取的。如原告的工程款存在超付,需要返还,则被告东山建设公司垫付的100000元水电施工费、14425元行政事业收费,被告唐顺根垫付的36000元水表开户费、12300元石灰款应在各自收取的款项中扣减后进行返还。后,被告东山建设公司与唐顺根确认被告唐顺根系挂靠在被告东山建设公司名下进行施工,被告唐顺根是涉案厂房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东山建设公司收取4150000元工程款后扣留8.5%的管理费后将余款给被告唐顺根。被告唐顺根没有资质,所以A、B、C厂房以被告东山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门卫、污水道路等零星工程不需要资质,所以由被告唐顺根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并由唐顺根施工,收取款项。
关于开具建筑企业统一发票,移交施工材料、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原告称被告仅开具了4150000元的建筑企业统一发票,应将其余的工程款发票开具给其。现在其需要办理厂房备案手续及产证,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其需要提交项目建议书(申请)、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验线合格文件(报告)、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及附图、有关环保、消防、防雷等部门的审查意见和有关协议,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意见书、施工中标通知书(直接发包书或备案表)、监理中标通知书、勘查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五方责任书、区质部门出具的工程资料签收单、建设工程档案移交目录、承诺书、审核表、总平面竣工图、室外道路竣工图、室外综合管网竣工图、室外雨污水总平面竣工图、后三通,上述材料应由被告移交。对此,被告东山建设公司称开具发票不是法院受理范围,且其仅收到了4150000元工程款,即开具了对等金额的发票给原告,原告无权要求其继续开具发票。原告要求移交的上述资料都是属于原告自行办理的范围,与其无关,其应提交的材料已在竣工验收时提交了,现在其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3份、工程质量验收报告6份(含主体分部和基础分部)可以交给原告。被告唐顺根表示其仅能开具材料发票,且不需要交付任何备案材料。
审理中,原告接收了被告移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移交其余材料的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另,原告称被告应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即在其办理厂房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时候由被告到场配合签字,两被告表示如果和工程有关,其同意配合。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山建设公司、唐顺根均确认被告唐顺根是涉案厂房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唐顺根以被告东山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涉案A、B、C厂房工程已竣工,进行了质量验收并投入使用,雨、污水、道路、土方外运及围墙、零星工程也已投入使用,故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审理中,原、被告对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初步审核结果中A、B、C车间的人工材料补差及门卫工程、雨、污水、道路、土方外运、零星项目是否应下浮12%发生争议,根据2007年12月16日协议书的内容,双方约定总工程费用按原预算价下浮百分之十五,原告称此后双方又协商在此基础上将下浮比例调整为12%,被告东山建设公司则称该协议中的下浮15%是根据此前其制作的报价单中记载的预算价格下浮的,并不是在审计材料价格时下浮,双方从未约定过人工材料补差下浮12%。根据庭审,原告确认此前被告曾制作一份报价单,且2007年12月16日之后,原、被告又于次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了合同固定总价,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协议书备注明确了考虑到建筑材料价格变动因素,由建设方保留购买材料的凭据,并未涉及人工材料补差下降12%,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下浮12%的说明也记载了系应原告的要求,并非取得被告的同意,故原告关于A、B、C车间人工材料补差下浮12%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9月27日的协议书中没有记载下浮12%,原告认为门卫工程、雨、污水、道路、土方外运、零星项目也下浮12%,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的初步审核结果,如涉案工程不下浮12%,A、B、C车间工程总价为4797473.81元,门卫工程、雨、污水、道路、土方外运及围墙、零星项目总造价为614236.16元,造价共计5411709.97元。原告实际支付5698300元给被告东山建设公司及唐顺根,超付286590.03元,二被告为原告垫付162725元,原告同意将垫付费用进行抵扣,故原告超付金额为123865.03元,被告应予返还。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初步审核结果已载明了天棚粉刷的价款,邢某出庭是为说明第二次天棚粉刷的费用,原告又依据邢某的陈述认为天棚粉刷价为18000元,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唐顺根称其为原告施工的B车间轨道及厂区围墙维修系双方之间的其他工程纠纷,且被告唐顺根也未举证证明,本案不予理涉。被告东山建设公司与唐顺根陈述A、B、C厂房是被告唐顺根以被告东山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被告东山建设公司在收取管理费后将余款交给唐顺根,雨、污水、道路、土方外运及围墙、零星工程是被告唐顺根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并施工,A、B、C厂房的工程款与雨、污水、道路、土方外运及围墙、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实际发生混同,无法区分原告超付款项属于哪部分工程,且被告东山建设公司与唐顺根挂靠关系,收取工程款后由其内部结算,故原告的超付款项,应由被告东山建设公司、唐顺根连带返还。
A、B、C厂房的工程款为4797473.81元,被告东山建设公司已开具4150000元建筑企业统一发票给原告,还需开具647473.81元的建筑企业统一发票给原告。门卫、雨、污水等零星项目系原告与被告唐顺根个人所签,并实际施工,原告要求开具门卫、雨、污水等零星项目的建筑企业统一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厂房等工程由被告施工完成,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交付与工程有关的施工资料,以备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工作,具体交付的施工资料范围以国家规定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顺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苏州久隆电器厂工程款人民币123865.03元。
二、被告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金额为人民币647473.81元的建筑企业统一发票给原告苏州久隆电器厂。
三、被告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顺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州久隆电器厂交付相关工程施工资料,以备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所需,具体范围以国家规定为准;协助原告苏州久隆电器厂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
四、驳回原告苏州久隆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7734元,由原告苏州久隆电器厂负担4957元,由被告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顺根负担2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姜泽峰
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
人民陪审员 樊华仙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