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与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3982号
原告: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江工业园(子胥路上沿山堍)。
法定代表人:吴继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方艳,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凤凰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龙,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艳,被告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443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35000元,合计74943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金额624438元、律师费35000元及以6244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苏州金赛工具有限公司的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8121方,货款共计3190904元,被告累计支付2526466元,尚欠664438元。
被告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举证的结算单、合同均无异议,但原告在送货过程中将甲方的房屋损坏,双方为此达成口头协议,其修复甲方房屋,被告支付65000元修复费用。因此,其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修复费用问题,将65000元在本案货款中扣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的苏州金赛工具有限公司扩建厂房的施工现场供应预拌混凝土,按乙方出厂送货单的方量数,由甲方收货人员签认以此为计量依据,如甲方有异议可在甲乙双方见证情况下抽检或过磅,允许乙方有2%的正常自然损耗,每方容重不低于2300公斤。每月底核对结算当月工程量(确认货款),甲方于次月5日前支付100%的工程款。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货款,甲方则应对延迟支付部分支付1%/天违约金及由此引起诉讼的律师代理费,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和解除合同,并结清所有砼款。双方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28日、2018年1月28日、2月28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10月28日、11月28日进行对账,确认原告累计送货金额及被告的累计付款金额等情况,截至2018年11月28日,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3190904元,被告付款累计2255027.58元。后,被告陆续付款,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4438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与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36000元。原告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称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是其顾问单位,因此其就本案的律师费合并支付给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审理中,被告提供东山华之成市政工程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证明原告在供应混凝土过程中损坏了甲方的房屋,经协商,由其委托工程队进行修复,修复费65000元。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修复费用问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委托代理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被告对欠付货款624438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在供应混凝土过程中损坏甲方房屋,双方达成协议,由其负责修复,原告承担修复费用,因此要求在本案货款中扣减修复费用,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修复费用与本案所涉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由当事人另行处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双方于每月底核对结算当月工程量(确认货款),被告于次月5日前支付100%的工程款。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货款,甲方则应对延迟支付部分支付1%/天违约金及由此引起诉讼的律师代理费,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进行最后一次对账,被告应按约于2018年12月5日前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目前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且律师费亦系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酌定被告按照年利率11.7%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624438元及以6244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47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人民币9917元,由原告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08元,被告苏州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9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吴明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钱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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